| 王洪晓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1:4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30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晓,男,1971年7月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晓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晓酒后无证驾驶豫R28730号低速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忽桥路口南2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洪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2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洪晓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晓酒后无证驾驶豫R28730号低速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忽桥路口南2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洪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洪晓的供述;血醇检验结论;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王洪晓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