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明喜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9:21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32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喜,男,1979年7月3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马明喜因与本村村民马XX争当村民小组组长发生矛盾,在南阳市文化宫与李XX、杜X(二人已起诉)预谋殴打马XX,并让李XX领路指人。第二天8时许,杜X等人在南阳市白河南一加油站乘坐由李XX租的一辆面包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桥312国道路口附近等候。当天10时许,杜X等人在汉冢乡袁营桥油坊庄路口见到马XX和赵XX,杜X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马XX、赵XX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杜X将被害人赵XX的“金立”牌手机抢走并将赵XX所驾驶的一汽大众宝来轿车右侧前、后轮胎扎坏。经伤情鉴定,赵XX肢体损伤为轻伤,马XX肢体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金立牌手机价值520元;轮胎两个价值116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人马明喜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明喜于2013年2月4日赔偿马XX和赵XX共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喜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明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明喜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马明喜因与本村村民马XX争当村民小组组长发生矛盾,在南阳市文化宫与李XX、杜X(二人已起诉)预谋殴打马XX,并让李XX领路指人。第二天8时许,杜X等人在南阳市白河南一加油站乘坐由李XX租的一辆面包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桥312国道路口附近等候。当天10时许,杜X等人在汉冢乡袁营桥油坊庄路口见到马明磊和赵本利,杜宾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马XX、赵XX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杜X将被害人赵XX的“金立”牌手机抢走并将赵XX所驾驶的一汽大众宝来轿车右侧前、后轮胎扎坏。经伤情鉴定,赵XX肢体损伤为轻伤,马XX肢体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金立牌手机价值520元;轮胎两个价值116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人马明喜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明喜于2013年2月4日赔偿马XX和赵XX共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明喜同犯杜X、李XX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九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明喜的供述;2、被害人马XX、赵XX的陈述;3、证人李XX、潘XX、杨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喜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明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明喜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明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明喜的刑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