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同宾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4:5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70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同宾,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晋,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守勤,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靳西彬,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同宾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栗守勤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同宾及其辩护人张晋、被告人栗守勤及其辩护人靳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孙同宾伙同他人在南阳市桑园路485巷的租房内,使用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糖注射液,私自加工、制造标示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后,分别向南阳市建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30700瓶,向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16760瓶,共计销售金额208824元。期间,孙同宾同被告人栗守勤商议后,孙同宾将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取得的8张购买葡萄糖注射液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栗守勤,由栗守勤卖给张XX等人,张XX等人将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南阳市永康医药公司抵扣税款。经查,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14871.84元。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孙同宾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同宾、栗守勤的供述;2、证人张XX、李XX、杨X等人的证言;4、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同宾生产、销售假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守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同宾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同宾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孙同宾系自首,栗守勤认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同宾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栗守勤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同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票面额应认定为80000元,该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生产药品没有掺假、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在制造、销售假药的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守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票面额应认定为80000元,该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栗守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孙同宾、贾守勤及其两个儿子的户籍薄。 证实:栗守勤在所在村委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的事情。现抚养两个年幼儿子。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孙同宾在南阳市桑园路485巷的租房内,使用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糖注射液,私自加工、制造标示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后,分别向南阳市建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30700瓶,向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16760瓶,共计销售金额208824元。期间,孙同宾同其儿媳被告人栗守勤商议后,孙同宾将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取得的8张购买葡萄糖注射液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栗守勤,由栗守勤卖给张XX等人,张XX等人将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南阳市永康医药公司抵扣税款19528.16元。经查,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14871.84元。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孙同宾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供述了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同宾、栗守勤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杨X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同宾将购买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葡萄糖注射液加工后,假冒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08824元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孙同彬又伙同被告人贾守勤,将购买葡萄糖注射液获得票面总额为114871.84元的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牟利,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同宾的辩护人辩称,孙同宾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仅有孙同宾一人供述“赵XX”的存在及共谋实施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多方查找“赵XX”,无法确认该人,也无法确认共同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故对辩护人依据以前处理制假增值税发票票面额的规定,辩解本案票面额没有达到十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孙同宾生产药品没有掺假、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在制造、销售假药的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同宾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栗守琴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栗守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同宾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栗守勤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玉 明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人民陪审员 燕 军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