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徐国文、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8:39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1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文,男,l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伏牛路上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国文、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上诉人徐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被上诉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6日10时左右,吴长勇驾驶豫RAC066号汽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华兴仪表厂门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长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腰3椎体压缩骨折;2、第5趾骨基底骨折;3、头部挫擦伤;4、左侧腹股沟斜疝。2012年4月7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重度骨质疏松症;3、左侧腹股沟斜疝。2012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7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49.91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l5天,花费医疗费35275.89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125.89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有其女儿徐金侠护理,并聘请有一名专职护工协助护理,护工每日工资为50元。 本案豫RAC066车肇事司机吴长勇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专职司机,肇事车辆系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有,吴长勇驾驶车辆系正常工作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豫RAC066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徐国文户籍地为淅川县毛堂乡店子街村,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被河南上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聘用为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看大门,吃住均在该公司,月薪为1500元。2012年5月9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5月14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国文Tl2、L3椎体损伤已构成伤残Ⅹ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机吴长勇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长勇系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本次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仅承担l0000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徐国文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已支付435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支付41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只能确认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付41000元。原告应获赔项目:1、医疗费40125.8元;2、误工费,原告系河南上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薪150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3月6日至定残之日即2012年5月14日,原告误工69天,每日50元,计3450元;3、护理费,住院47天,其女儿徐金侠每日工资50元,护理费共计2350元;4、营养费,住院47天,每日按20元计算,计1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每日30元,计1410元;6、伤残赔偿金为l8194.8元/年×l0年×l0%计l819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的合理鉴定费,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316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因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支付原告41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将其中的41000元支付给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国文赔偿金32161元。二、驳回原告徐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32元,由被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徐国文为农业户口,原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徐国文答辩: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交强险不应分项理赔;鉴定费属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所确定的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国文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审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其从事门卫工作、吃住均在公司以及因事故导致工资停发等事实,故其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属被上诉人徐国文的实际损失,理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