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强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3:5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强,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任强酒后驾驶豫R816E8“现代”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仲景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因酒劲发作,趴在方向盘上睡着。后过往群众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出警处置。经鉴定,任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8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任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任强酒后驾驶豫R816E8“现代”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仲景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因酒劲发作,趴在方向盘上睡着。后过往群众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出警处置。经鉴定,任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强的供述;证人顾XX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任征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