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升坤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8:28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31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升坤,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升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吕升坤到邻居周X家串门时,趁周X不在家,进入周X家卧室,将衣柜抽屉中现金1200元盗走。当晚,吕升坤将所盗现金退还周X。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吕升坤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升坤的供述;2、被害人周X的陈述;3、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升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升坤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吕升坤到邻居周X家串门时,趁周X不在家,进入周X家卧室,将衣柜抽屉中现金1200元盗走。当晚,吕升坤将所盗现金退还周X。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吕升坤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升坤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吕升坤盗窃周X卧室现金1200元,在周X报案后,吕升坤当日退还。 2、被害人周X的陈述; 证实:吕升坤盗窃周X卧室现金1200元,在周X报案后,吕升坤当日退还。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照片; 证实:周X卧室内衣柜抽屉被盗。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1月6日到仲景分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升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升坤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吕升坤认罪,所窃取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升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