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燕丽与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2:29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丽,女,汉族,生于l974年3月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天富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香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葛衙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啖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丽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燕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丽、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百货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8瓶,货款共计28元。被告百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和销货清单。该产品由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生产并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一词,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原告和朋友饮用后,未见任何明显效果。原告认为“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极品饮花”是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消费造成误导而购买该产品。原告燕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百货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8元;判令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原告2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购买被告方生产经营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8瓶,属正常的买卖交易,且交易完毕,此买卖消费过程已结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经营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有产品质量问题和保管、销售的过错,其要求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所谓“上品饮茶极品饮花”是人类对于健康生活的主观追求和向往,也是一种保健饮用的方法,该词语没有绝对性、特定性、唯一性、排他性,不属于有关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能证明、也不代表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在质量和品级中是最高质量品级,被告方在其生产经营的茶和花类饮品上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的个人感觉,没有社会性,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在生产经营该产品上使用该词语的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方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且原告和朋友已经饮用、消费该产品,没有任何客观的违法后果,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燕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丽负担。 燕丽上诉称: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属绝对化广告用语,含有虚假宣传的内容,给上诉人消费造成误导,故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百货公司及农夫山泉公司答辩称:“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不属绝对化用语,也无虚假宣传等情况,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不是对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而是对传统茶文化理念的阐释,表达了人类对美好健康生活的追求。因此,“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燕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