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浩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8:0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4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男,出生于1989年2月4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南阳市宛城区嵩山路中段与樊X、马X饮酒后,驾驶豫R31D19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伏牛路向南行至雪枫路附近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王浩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85.51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南阳市宛城区嵩山路中段与樊X、马X饮酒后,驾驶豫R31D19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伏牛路向南行至雪枫路附近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王浩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85.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浩的供述;证人樊X、马X的证言; 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王浩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 28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