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与王宝君、许立华、宋学英、王昭燕、王昭哲、金忠合、胡胜亮、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27:50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代表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君,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华,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英,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燕,女,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系王昭燕之母。 法定代理人宋学英,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哲,男,201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 法定代理人宋学英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城后吴村247号,系王昭哲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忠合,男,l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土城镇小亭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亮,男,l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太和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迎东村3组。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君、许立华、宋学英、王昭燕、王昭哲、金忠合、胡胜亮、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王明亮驾驶鲁MW0172福田牌汽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行至1404㎞+360m处,与被告金忠合驾驶的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京NJ01.14078东风牌农用车相撞,造成王明亮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忠合负次要责任。胡胜亮于2010年10月21日以24000元的价格将京NJ01.14078东风牌农用车出售给曾勇,金忠合系曾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王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勇雇佣的司机金忠合负次要责任。对造成王明亮的死亡,被告曾勇依法应当根据金忠合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曾勇应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五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胜亮于事故发生前已将京NJ01.14078东风牌农用车出售给曾勇,故胡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20年为l66840元,丧葬费为l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29年的二分之一为85564.5元,车损费24197元,交通费1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303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l22000元,下余l81712元,由被告曾勇承担20%的责任为36342.4元,因五原告只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55000元,故应由被告曾勇再赔偿五原告3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宝君、许立华、宋学英、王昭燕、王昭哲122000元,被告曾勇赔偿原告王宝君、许立华、宋学英、王昭燕、王昭哲3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本案中王明亮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原审判决时使用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