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元良,祝镇奇、孔凡海、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3
太平洋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元良,祝镇奇、孔凡海、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4:2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一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庆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良,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住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广庄村3组135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镇奇,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南阳市张衡路中段锦城公寓。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凡海,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镇孔莲坑行政村孔莲坑村111号。

原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广州路中段1998号大马庄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男,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住山东设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张楼行政村侯楼村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男,生于1984年8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白庄路1号。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27号。

负责人黄中平,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元良,原审被告祝镇奇、原审被告孔凡海、原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元良于2012年5月22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祝镇奇、孔凡海、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赔偿因李元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01255.7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宛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被上诉人李元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原审被祝镇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原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王青、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运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凡海、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205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198(挂车为车号是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2205号车乘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作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元良被送入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7.40元,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2、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开放性双跟骨粉碎性骨折;4、开放性双跟腱断裂、血管损伤;5、双足踝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6、开放性左内踝骨折;7、开放性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96638.32元,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3周;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李元良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黄显营、弟弟李元才护理。2012年4月12日,李元良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09a号,李元良右下肢损伤目前状况已构成伤残九级。”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李元良父母李定国与王九华夫妇生育长子李元栋、次子李元良、三子李元才,均系农村居民。李定国,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王九华,女,1945年6月29日出生。李元良与其妻子黄显营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李钦。2011年1月5日生育二女李丰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8月至今李元良与其妻子黄显营、女儿李钦、二女李丰羽,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委黄庄,李元良从事交通业经济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粤U0220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祝镇奇,李元良系祝镇奇的雇佣司机。粤U0220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1月11日,祝镇奇为粤U02205号卧铺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间白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9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90万元。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气己车主为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孔凡海,该车挂靠在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陇中汽运公司,该车挂靠在陇中汽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5月25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2010年5月11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2010年6月8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问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205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198(挂车为车号是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2205号车乘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孙凡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李元良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确定祝振奇60%的赔偿责任,孔凡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李元良请求的医疗费98865.7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李元良住医院治疗132天,护理费为16229.13元(22438元/年÷365×132天×2人=16229.13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2天,计款39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2天,计款264元。5、交通费,按李元良实际支出以600元为宜,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李元良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和评残时间,误工时间确定为l80天,按照2011年河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91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元(29142元/年÷365×180天=14371.40元),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按照李元良的伤残九级,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0元/年×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2779.20元。8、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李元良的父亲李定国,年满70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19.95元/年,按5年计算,抚养费为1439.98元(4319.95元/年×5年×20%÷3人=1439.98元)。应予支持。李元良的的母亲王九华,年满67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19.95元/年,按13年计算,抚养费为3743.96元(4319.95元/年×13年×20%÷3人=3743.96元)。应予支持。李元良的的长女李钦,年满10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按8年计算,抚养费9869.18为元(12336.47元/年×8年×20%÷2人=9869.18元)。应子支持。李元良的的二女李丰羽,年满1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按17年计算,抚养费为20972元(12336.47元/年×17年×20%÷2人=20972元)。应予支持。合计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为36025.12元。9、精神抚慰金,因祝振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李元良九级伤残,据此给李元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10、李元良主张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2000元,系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李元良损失共计241510.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5l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24400元的份额)赔偿给李元良24400元,剩余217110.57元(241510.57元一24400元=217110.5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在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24400元的份额)赔偿给李元良24400元。剩余192710.57元(217110.57元-24400元=192710.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承泽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承担,在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100000元的份额),赔偿给李元良77084.23元(192710.57元×40%=77084.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承担,在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徐国勋,李玉京、受伤的王金海、李元良各100000元的份额),赔偿给李元良77084.23元(192710.57×40%=77084.23元)。剩余38542.11元(241510.57元-24400元-24400元-77084.23元-77084.23元=38542.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粤U02205号卧铺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30万元的份额)赔偿给李元良38542.11元。李元良请求的鉴定费750元,因李元良与孔凡海对交通事故分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和40%的赔偿责任,故该鉴定费750元,由李元良承担450元,孔凡海承担300元。李元良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李元良的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给李元良赔偿金178568.4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支付赔偿给李元良赔偿金244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给李元良赔偿金38542.11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凡海支付给李元良赔偿金(鉴定费)300元。五、驳回李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祝镇奇负担2450元,孔凡海负担10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元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祝镇奇、原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元良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履行完理赔义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孔凡海、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元良,原审被告祝镇奇、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李元良驾驶原审被告祝镇奇所有的大型卧铺客车,在营运过程中,与前方停放在超车道上原审被告孔凡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元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本次事故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本案案情,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原判决让其多承担的40%,计77084.2元应予扣减。由于被上诉人李元良受雇于原审被告祝镇奇,且是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雇主祝镇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祝镇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自己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在该项保险中理赔,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项保险保单及保险合同原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对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的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元良赔偿金101484.23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祝镇奇支付给李元良赔偿金7708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557元,由祝镇奇负担3136元,孔凡海负担2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正 宽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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