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国富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4:2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富,男,1977年2月5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国富先后和刘XX、“老黑”等人在南阳市南新路口北200米的“老刘饭店” 吃饭喝酒至17时许,结束后刘国富驾驶豫R0989P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在南新路口附近拉客。20时30分许,刘国富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沿南新路、纬三路尾随骑电动车去溧河物流园上班的王XX、包XX、李XX至三色鸽乳业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接到报警后,在该公司门口将刘国富查获。经血醇检验,刘国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04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国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国富先后和刘XX、“老黑”等人在南阳市南新路口北200米的“老刘饭店” 吃饭喝酒至17时许,结束后刘国富驾驶豫R0989P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在南新路口附近拉客。20时30分许,刘国富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沿南新路、纬三路尾随骑电动车去溧河物流园上班的王XX、包XX、李XX至三色鸽乳业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接到报警后,在该公司门口将刘国富查获。经血醇检验,刘国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证人刘XX、王XX、包XX等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刘国富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