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雷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2:4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雷,男,出生于1985年1月15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雷酒后驾驶豫RR5560号黑色别克轿车,沿南阳工农路自北向南行至万正小区门口时,与李XX驾驶的豫RHC100号轿车、靳XX驾驶的豫R6777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刘雷抽血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31.08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雷酒后驾驶豫RR5560号黑色别克轿车,沿南阳工农路自北向南行至万正小区门口时,与李XX驾驶的豫RHC100号轿车、靳XX驾驶的豫R6777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刘雷抽血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3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雷的供述;被害人李XX、靳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4、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刘雷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