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桂东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01:05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桂东,男, 1976年11月3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桂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贾桂东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冉营村“盆窑鲜卤肉”饭店吃饭饮酒。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桂东驾驶豫RA6V85号“富先达”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龙王庙村前妻高XX家中滋事,高XX报警后贾桂东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贾桂东进行血醇检验,贾桂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8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贾桂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桂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贾桂东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冉营村“盆窑鲜卤肉”饭店吃饭饮酒。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桂东驾驶豫RA6V85号“富先达”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龙王庙村前妻高XX家中滋事,高XX报警后贾桂东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贾桂东进行血醇检验,贾桂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桂东的供述;证人高XX、贾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桂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贾桂东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桂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