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贞亮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10:0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8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贞亮,男, 1980年5月23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贞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贞亮和陈XX在南阳市张衡东路一饭店吃饭饮酒后返回家中。酒后于3月21日18时许,李贞亮无驾驶资格驾驶豫R77Y93号“长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贞亮进行血醇检验,李贞亮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0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贞亮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贞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贞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贞亮和陈XX在南阳市张衡东路一饭店吃饭饮酒后返回家中。酒后于3月21日18时许,李贞亮无驾驶资格驾驶豫R77Y93号“长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贞亮进行血醇检验,李贞亮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贞亮的供述;证人陈XX、魏XX、秦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贞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贞亮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贞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