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皇甫家云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9:08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4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家云,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家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6 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皇甫家云在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湖庄李XX家附近,因家务事情李XX等人与樊XX和皇甫家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撕打过程中樊XX用啤酒瓶把张XX头部打伤,皇甫家云持菜刀分别将张XX头部、李XX左胳膊和嘴部、吴XX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左侧肱动脉破裂、肱二头肌完全断裂,静脉断裂构成轻伤,吴XX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张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皇甫家云的供述;2、被害人李XX、张XX、吴XX的陈述;3、证人张XX、赵XX、张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甫家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起因是因家庭儿女婚姻矛盾引起,系初犯、偶犯,现民事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自身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皇甫家云在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湖庄李XX家附近,因家务事情李XX等人与樊XX和皇甫家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撕打过程中樊XX用啤酒瓶把张XX头部打伤,皇甫家云持菜刀分别将张XX头部、李XX左胳膊和嘴部、吴XX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左侧肱动脉破裂、肱二头肌完全断裂,静脉断裂构成轻伤,吴XX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张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皇甫家云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2012年8月3日11时许皇甫家云在溧河乡郭店村湖庄找李X,与李XX等人发生厮打,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把李XX胳膊和嘴砍伤。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 证明:2012年8月3日11时许皇甫家云起家路边因樊XX与其儿子婚姻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皇甫家云用菜刀将其和吴XX胳膊砍伤,将张XX头部砍伤。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明:2012年8月3日11时在张XX家因樊XX与李X婚姻问题与张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樊XX将张XX打伤,其头部被皇甫家云砍伤,李XX、吴XX胳膊被皇甫家云砍伤。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 证明:2012年8月3日11时在张XX家因樊XX与李X婚姻问题与张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樊XX将张XX打伤,其母亲头部被皇甫家云砍伤,李XX和其胳膊被皇甫家云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樊XX的证言; 证明:因婚姻问题与李XX等人发生厮打,看见李XX胳膊流血。 (2)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在其家门口因樊XX与其儿子婚姻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樊XX用啤酒瓶把其头部打伤,皇甫家云用菜刀将张XX头部砍伤,将吴XX和李XX胳膊砍伤。 (3)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2012年8月3日上午在李XX家门口道口看见樊XX用啤酒瓶将张XX头部砸伤,其将樊XX手中啤酒瓶夺下了,皇甫家云用菜刀将张XX头部砍伤,李XX和吴XX上去夺刀时,把李XX左胳膊和嘴部砍伤,将吴XX左胳膊和手砍伤,后皇甫家云的菜刀被张XX夺下。 (4)证人赵XX的证言; 证明:赵XX证言与张XX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2012年8月3日上午看见樊XX用啤酒瓶把张XX面部砸伤,李XX左胳膊和嘴有伤,张XX头部有伤,吴XX左胳膊有伤。 (6)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李XX证言与李XX证言基本一致。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皇甫家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证明:皇甫家云于2013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上网刑拘,2013年4月10日在溧河乡溧园宾馆被抓获。 (3)协议谅解书、收条; 5、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李XX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李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吴XX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4)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张XX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家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皇甫家云认罪,皇甫家云的行为是因与被害人家务事情引起,且对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家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