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亮、高玉旭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55:1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亮,男,1985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人高玉旭,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亮、高玉旭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亮、高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高亮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石灰窑村参加亲戚婚礼,高亮酒后驾驶豫R90167帕萨特轿车同被告人高玉旭等人到南阳市光武路银庄KTV。因停车问题,高亮、高玉旭同保安杨XX发生争执,后高亮、高玉旭用拳脚将杨XX和劝架的雷XX打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高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4mg/100ml。 2013年2月3日,高亮、高玉旭赔偿杨XX、雷XX共计5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亮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玉旭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亮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亮、高玉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高亮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石灰窑村参加亲戚婚礼,高亮酒后驾驶豫R90167帕萨特轿车同被告人高玉旭等人到南阳市光武路银庄KTV。因停车问题,高亮、高玉旭同保安杨XX发生争执,后高亮、高玉旭用拳脚将杨XX和劝架的雷XX打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高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4mg/100ml。 2013年2月3日,高亮、高玉旭赔偿杨XX、雷XX共计5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亮、高玉旭的供述;被害人杨XX、雷XX的陈述;证人段XX、包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光盘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高玉旭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玉旭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高玉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