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建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43:4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57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建伟,男,1975年4月27日生。 辩护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丁建伟及辩护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丁建伟驾驶豫RF7280号微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大沟李路口处时,将一名横过道路的无名男子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建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丁建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无名男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建伟的供述;2、证人黄X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认尸启示、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建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缴纳赔偿款5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丁建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而且已缴纳了5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偶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丁建伟驾驶豫RF7280号微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大沟李路口处时,将一名横过道路的无名男子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建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丁建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无名男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丁建伟于2012年12月向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缴纳了50000元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建伟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丁建伟驾驶的微型厢货车撞住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黄XX的证言; 证明:丁建伟撞住行人的事实。 3、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丁建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丁建伟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C1驾驶证。 (3)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豫RF7280微型厢式货车是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明:豫RF7280车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丁建伟。 (5)110案件登记; 证明:2012年12月3日18时05分,交警支队值班室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汉冢街西边一公里货车与一行人发生事故,报警电话为18:12分手机13937725083,此手机为丁建伟手机。 (6)到案经过; 证明:丁建伟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有自首情节。 (7)认尸启示及南阳晚报2012年12月5日的认尸启示; 证明:2012年12月3日18时左右,在南阳市G312国道宛城区汉冢乡大沟李村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65岁左右男性,尸体长167CM.花白头发长约2CM.上穿黑色棉袄,下穿黑色长裤。有识其者,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李警官、周警官联系。联系电话18639826806、037760557110。 (8)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丁建伟在南阳医专急诊科络合典消毒,抽血2.5ML。 (9)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丁建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丁建伟驾驶豫RF7280号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长安牌厢式货车,车牌豫RF7280,根据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以上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后制动灯不亮;其它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 (2)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该无名氏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3)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从送检的丁建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建伟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且已缴纳50000元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