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留园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41:2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32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留园,男,出生于1972年6月8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留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留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留园驾驶超载的豫R55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豫RJ53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豫S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荀营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杨XX相撞,造成杨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留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留园用手机拨打110报警。2013年3月20日,陈留园已赔偿杨XX的家属11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留园的供述;2、证人屈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留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留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留园驾驶超载的豫R55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豫RJ53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豫S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荀营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杨XX相撞,造成杨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留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留园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陈留园已赔偿杨XX的家属1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留园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 陈留园驾车发生事故。 2、证人屈XX的证言; 证明:陈留园驾车发生事故。 3、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赔偿协议、谅解书。 证明:陈留园赔偿杨XX方11万元,取得谅解。 (4)、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陈留园负事故主要责任。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6)车辆保险单 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鉴定结论; 证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留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陈留园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留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