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根生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38:0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71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白根生,男,出生于1975年6月21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根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根生及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根生酒后驾驶豫R1CA19号面包车,沿南阳宛城区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于兴隆路左转至“丰记烩面”附近,将行人刘XX撞倒,造成刘XX右侧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根生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白根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白根生抽血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21.99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白根生已为刘XX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根生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血醇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白根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根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根生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追究被告人白根生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白根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抚养费7778.7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买卖房屋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完税凭证、居委会、学校证明 证明,原告人2003年在南阳市百里奚路东侧购置房产、居住。其父亲刘XX出生日期在1928年12月19日,母亲李XX出生于1933年7月25日,其子女刘璐出生于1999年9月29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给付。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病历、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实:原告人2012年10月2日入住南阳市中医院骨科,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骨科医院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说明后续费用约10000元。 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 证实:2013年4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刘XX的右上肢损伤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52元。 被告人白根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主动到案,及时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1.1万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车,法院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请求赋予我公司对被告人的追偿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付,住院99天不实,有空挂床现象,鉴定费不承担,继续治疗费未发生不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根生酒后驾驶豫R1CA19号面包车,沿南阳宛城区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于兴隆路左转至“丰记烩面”附近,将行人刘XX撞倒,造成刘XX右侧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根生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白根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白根生抽血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21.99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2日,刘XX受伤入住南阳市中医院骨科治疗,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骨科医院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说明后续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白根生为刘XX支付医疗费1.1万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刘XX的右上肢损伤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52元。 另查明:豫R1CA19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庭审后,原告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另行给付原告人19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根生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根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到场调查,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白根生的犯罪行为给刘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白根生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XX的损失有:1、其他损失,原告人提交的房产证和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损失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20×10% );2、误工费,其住院到定残之日共计190天,共计10640元(190×56);3、护理费、其住院天数病历上虽然显示有99天,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长期医嘱”显示其有治疗记录的时间从10月2日到11月19日,结合原告人庭审自认在住院期间有“人不在院”的事实,故其住院天数应按49天计算。护理费结合伤情,按一人护理,共计2744元(49×56);营养费490元(49×10);伙食补助费1470元(49×30),4、抚养费,其父亲刘XX、母亲李XX年龄在七十五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分别为2516.07元(5032.14×5×10%)其女儿刘璐十四岁,随其生活,按四年计算,计付2746.6元(13732.96×4×10%÷2) 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952元。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虽于法无据,但被告人白生根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刘XX的损失共计65159.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人赔偿款后,可依法对被告人主张追偿权。庭审后,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根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65159.98元保险理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