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陆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6:0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57号 |
原告陆松,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涛,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购买的挂靠于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车辆损失、车上责任、自燃损失、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2年12月18日,该车在新疆省道303线(哈密-阜康)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被告垫付对方车辆损失3555元,而我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与被告方调解无果。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代为赔偿对方车损等共计1999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车损需原、被告双方协调情况下处理,车损待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1份;3、陆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4、保险单2份;5、维修费票据2份;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7、停车费票据1份;8、鉴定费票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陆松自购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83939/豫MA082挂。经协商,其于2010年7月22日,将车辆挂靠在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靠挂车辆经营合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的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5500元。 2012年12月18日2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建民驾驶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疆省道303线(哈密-阜康)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0m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谢文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06397/新L03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并赔偿新L06397/新L03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损失3555元。2013年1月,原告陆松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839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价格鉴定。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渑认车鉴(2013)第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报废,损失为184695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将豫MA082挂号车定损为43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代为赔偿对方车损等共计199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松作为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将豫M83939号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失后,诉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车损待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松损失19599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松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