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宗智与被告张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5:3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97号 |
原告李宗智,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勤,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宗智与被告张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宗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东勤因做铝石生意为名,向我借款2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30日偿还,后被告偿还80000元,对余款拒绝推诿不予偿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24日借条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宗智与被告张东勤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合伙购买矿石,后原告退伙。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将原告的出资款23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于2012年5月24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东勤所借原告李宗智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勤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勤偿还原告李宗智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东勤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邦军 代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