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改俊、赵青青、赵娇、赵彦有、周光兰与被告张二虎、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4:2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12号 |
原告郭改俊,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青青,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赵娇,女,1998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彦有,男,1941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周光兰,女,1941年12月29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生,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周光兰弟弟。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二虎,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冷运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王永利,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埚,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改俊、赵青青、赵娇、赵彦有、周光兰与被告张二虎、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智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永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改俊、赵青青及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生、聂书正、被告张智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虎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赵建民乘坐张智埚驾驶的豫MU8200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5公里+883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张智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二虎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无责任。另查,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挂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5013.95元。 被告张二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1、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永利,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不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支配权、经营管理权。王永利是因为经营便利将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双方仅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真正责任主体;3、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利口头辩称:1、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辆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两份,四份保险金额为79.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的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根据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车辆保险人,应由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原告;2、已支付赵建民18000元,应予减除,由保险人支付王永利;3、本案诉讼费,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虽构不成侵权,但是是法定赔偿的责任义务人,因保险人未及时赔偿原告,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有两死一伤,应考虑到交强险按比例分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交强险以外受害人损失,被告只赔偿30%。 被告张智埚口头辩称:1、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应追加张智埚为被告;2、原告与张智埚之间是承运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追加张智埚为被告,也不应反诉张智埚;3、张智埚正被提起刑事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起诉张智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刑)鉴(法尸)字【2012】081号鉴定文书1份;3、赵彦有、周光兰、郭改俊、赵娇、赵青青户口薄复印件各 1份;4、渑池县张村镇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渑池县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中心、武装保卫部证明各1份;6、渑池县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2份;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8、赵建民工资表复印件3份;9、渑池县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10、赵建民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被告张二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永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复印件4份;2、收条复印件2份。 被告焦作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永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委托服务协议书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责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5公里+88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智埚受伤,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渑公交认字(2012)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六珍、赵建民均无责任。张六珍系张智埚妻子。赵建民因去县城买东西而搭乘张智埚驾驶的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赵彦有、周光兰为死亡受害人赵建民的父母,该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赵建民、赵全梅。原告郭改俊为死亡受害人赵建民的妻子,原告赵青青、赵娇为死亡受害人赵建民的女儿。死亡受害人赵建民虽系农村户口,但在该次事故中另一死亡受害人张六珍系非农户口,故赵建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367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赵建民兄妹二人,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父亲赵彦有生于1941年6月17日,母亲周光兰生于1941年12月29日,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9年,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45289.26元;赵建民次女赵娇生于1998年11月1日,其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按照4年计算为8639.9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赵建民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为45289.26元。综上,因交通事故致赵建民死亡造成共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为1367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共计517820.16元。被告王永利已垫付给原告的18000元,原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王永利。 另查明,豫HD9562/豫HZ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利。被告张二虎为王永利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造成本案原告以外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共计626203.78元(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张二虎系被告王永利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二虎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利承担。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辆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其应当与被告王永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死亡受害人赵建民为无偿搭乘。因此,应酌情减轻张智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二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改俊、赵青青、赵娇、赵彦有、周光兰损失1043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052元; 二、被告张智埚赔偿原告郭改俊、赵青青、赵娇、赵彦有、周光兰损失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王永利负担2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张智埚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代审 判 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