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上官铁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20:1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493号 |
原告周建军,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铁锁,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上官铁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建军、被告上官铁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交给被告2000元,购买被告砖孔。后来,被告砖厂停办,我未拉砖,被告也没有归还我的款项。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到2012年5月30日,被告才给我打了一张欠条,现诉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2006年,我外甥和厂里会计口头交代让原告拉了四车砖,后砖厂停办,暂时无能力退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5月30日欠条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上官铁锁曾开办一砖厂。2004年间,原告周建军付给被告上官铁锁2000元用于购买机砖。后因被告砖厂停办等原因,被告没能向原告交付机砖。2012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到砖款2000元的欠条1份。之后,因被告未能返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建军、被告上官铁锁在买卖机砖过程中,被告因未能供货而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没有作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铁锁返还原告周建军货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官铁锁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