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智埚与被告张二虎、王永利、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19:3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14号 |
原告张智埚,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二虎,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冷运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王永利,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智埚与被告张二虎、王永利、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虎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的豫MU8200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5公里+883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二虎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无责任。另查,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挂的登记所有人是第二被告,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18.4元。 被告张二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永利,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王永利是因为经营便利将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双方仅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真正责任主体;3、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责任,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有两死一伤,应考虑到交强险按比例分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交强险以外受害人损失,被告只赔偿30%。 被告王永利口头辩称:1、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辆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两份,四份保险金额为79.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的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根据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车辆保险人,应由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原告;2、已支付张智埚5000元,应予减除,由保险人支付王永利;3、本案诉讼费,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虽构不成侵权,但是是法定赔偿的责任义务人,因保险人未及时赔偿原告,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二虎驾驶证复印件1份;4、豫HD9562/豫HZ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4、保险单复印件4份;5、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12份;7、渑池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8、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8份;10、交通费票据30份。 被告张二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永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 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永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委托服务协议书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原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5公里+88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智埚受伤,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渑公交认字(2012)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智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二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六珍、赵建民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面部多发擦伤;2、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伤;4、右髋部外伤;5、右侧半月板Ⅱ度损伤;6、右膝关节积液;7、右股骨内上髁及胫骨上端骨挫裂伤;8、冠心病。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2、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定期复查,半月1次;4、建议右膝部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14500.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5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2766元。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智埚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误工费为6720.8元。豫MU8200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车辆损失总值为3484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2766元,误工费为6720.8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3484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2199.88元。被告王永利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王永利。 另查明,豫HD9562/豫HZ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利。被告张二虎为王永利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造成本案原告以外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共计991824.06元(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智埚驾驶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二虎驾驶的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以及豫MU820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六珍、赵建民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二虎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的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承担事故责任者张二虎系被告王永利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二虎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利承担。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辆豫HD9562/豫HZ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其应当与被告王永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智埚损失40497.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智埚损失23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永利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代审 判 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