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樊书亮与被告郗利军、曹玉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9:0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90号 |
原告樊书亮,男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利军,女 被告曹玉峰,男 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敏,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书亮与被告郗利军、曹玉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承接两被告的猪圈焊接和刷漆工程,2012年7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工程款经结算支付后下余23660元,两被告作为质保金向原告出具凭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清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付,现诉求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加工工程款2366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猪圈焊接和刷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予理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护工作,并且超领工程款,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我们不能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郗利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2、2012年7月7日两被告给原告写的质保金凭条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郗利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2、被告书写的原告所做工程清单1份;3、原告从被告处领工程款的领条证明6份;4、证人孙宝书的证言1份;5、维修费收据2份。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31日,原告樊书亮与被告郗利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郗利军和曹玉峰合伙的猪圈焊接和刷漆工程,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2年7月7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并签名,写明质保金23660元,在2012年12月30日清完。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求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加工工程款2366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猪圈焊接和刷漆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两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尚欠质保金2366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但两被告逾期未付,有两被告签名的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支付,且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护工作,并超领工程款,故不支付质保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利军、曹玉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书亮质保金23660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樊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郗利军、曹玉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国辉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咪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