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涂霞娃诉张拴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0:56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荆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涂霞娃,女,生于1976年11月。 被告张拴,男,生于1976年5月。 原告涂霞娃诉被告张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霞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务正业,家庭一切花费及孩子上学学费被告从不过问。2011年正月初十被告外出至今,从未给家里联系,经多方打听,至今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2、淅川县寺湾镇上街村村委会证言,以证实被告于农历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无音信。 3、原、被告之子张××证言,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从未给自己及母亲涂霞娃联系过,现在自己上学的一切费用都由母亲承担着,同意父母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母亲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自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未联系过,并证实原、被告现在两个孩子上学的费用都是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3日婚生长子,取名张××,2005年5月20日婚生次子,取名张××。双方婚后因其它原因,被告于2011年正月十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一切财产分割,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而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长达二年之久,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孩子应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费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霞娃与被告张拴离婚。 二、婚生孩子张××、张××随原告涂霞娃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涂霞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书 岗 审 判 员 汪 新 发 人民陪审员 左 建 军 二○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宏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