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恩明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2
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恩明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0:22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宛民重字第20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宛民重字第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登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和,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明(反诉原告),男。

原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啤酒)诉被告张恩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 5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被告张恩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在2009年6月3日以(2009)南民一终字13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张恩明的上诉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张恩明仍不服该判决,经申请再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19日,以(2011)南民再字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134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和、吴志刚,被告张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兼反诉答辩称,原告原有一套矿泉水的生产设备,为了合理利用企业资源,提高资产使用率,2006年2月16日,原告将该设备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当时写的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实际是一个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经营后,应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甲方(原告)现有全部在册职工27人,交纳年租金102000元用于上交职工的“五金”和设备使用费;租金按季支付,每季25500元,应于每季度的1 0日前一次交清,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应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十付违约金给甲方。并于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矿产资源费66000元,其中2年费用26400元作为2006年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带领职工生产,并按时交纳了2006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承包费)和2007年7月份之前的水、电、气费用。双方合同于2007年8月3日解除,原告还拖欠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前三个季度的承包费85000元未交,而且按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因此违约金为27710元,2007年的水、电、气费用是1992.09元未交,还有2006年、2007年的矿产资源费26400元未交。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车辆养路费1800元,减少物资清单上费用73238.5元,原告为被告代缴罚款20000元,由于矿泉水质量不合格,原告为被告垫支1684元,以上共计237824.59元,扣除被告的保证金7708.25元,下欠原告230116.3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23011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且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有证据支持。

一、双方所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反诉依据的事实不成立。2006年1月,南阳天冠集团依据“宛国资企改(2006)11号”文件的精神,把“天冠啤酒有限公司”租赁给“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经营。同年2月16日,“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经豫天冠政字(2006)7号文件许可,把所租赁经营业务中的“矿泉水业务”,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而经营,双方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反诉状中,以“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使用“南阳天冠啤酒有限公司”的“矿泉水生产许可证、地下水采矿许可证”违法为由,主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违法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1、中标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条件是公开的、明确的。存在风险,但不存在欺诈。被告对此也是明确知道的。2、“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租赁了“南阳天冠啤酒有限公司”经营。 不仅“南阳天冠啤酒有限公司”当时已经获得和享有了矿泉水生产许可(矿泉水生产许可证、地下水采矿许可证),而且明确原告有权将生产矿泉水的车间对外承包经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

二、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构成合同违约赔偿必须具备三大要件:1、有违约行为;2、有合法的损失;3、损失和违约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被告个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积极要求租赁经营该项业务。但其实际经营中,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的矿泉水产品质量不合格,其流入社会的产品(被告提供的“产品召回书”就是证据),直接危害了社会人民。引起了社会舆论(《南阳日报》2007年8月2日以主题“菌落总数超标35倍”、副题“天冠矿泉水生产企业被勒令停产”在“社会新闻”版面做了较大幅报道。主要内容为“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却仍在生产┅┅菌落总数严重超标,负责人自己都说不清这矿泉水到底是用矿泉井水还是普通生活用水生产的。8月1日上午,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的矿泉水车间进行突击检查,并勒令其立即停产整改。据了解目前该企业的矿泉水属个人承包生产经营。前不久,市质监局接到有关该品牌矿泉水用普通生活用水生产的举报。6月底,省质监局对该品牌矿泉水进行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其中菌落总数超标35倍。此外,该企业矿泉水生产许可证至7月13日已到期,现该企业属无证生产。”)的监督。别人举报他用普通生活用水生产我们品牌的矿泉水,这是对社会、对被告个人、也是对企业负责。其继续经营下去,其社会危害必然进一步扩大。直接导致必须依合同、依法与其解除合同关系,才能避免危害的进一步扩大。被告违约是既定事实,且在先,我方并无过错。张恩明所诉求的所谓“损失”,从其所举的全部证据分析,主要是其个人为经营牟利而投入的资金、成本(如房租等)。其要求的所谓“赔偿”,不论是其经营管理不善,还是别人举报他用普通生活用水生产我们品牌的矿泉水,无论哪个属实,或者都属实,客观上都是被告自己生产的矿泉水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也给企业带来损害。双方财产清单都有签字,让我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恩明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不能成立。我方的起诉合法、合理、合情。被告不仅应对其个人的签约行为和生产、管理行为负责,更应对社会负责。要求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拖欠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前三个季度的承包费85000元、违约金为27710

元,2007年的水、电、气费用是1992.09元、还有2006年、

2007年的矿产资源费26400元未交。

2、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证明天冠

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全权使用该公司的经营执

照(含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证、

相关检验报告等)。

3、南阳市政府国资委宛国资企改(2006)11号“关于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实施租赁经营有关问题的批复”及该公司出租给被告的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有权将生产矿泉水的车间对外承包经营。

4、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天冠矿泉

水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承包的矿泉水车间有生产矿

泉水的资质。

5、车辆管理协议和交车清单。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使

用车辆,但使用费未交,4个月养路费未交。

6、盘点表2份。一份是2006年2月19日原告将车间

交给被告时的盘点,另一份是在回交时的盘点,前后差了

73238.50元。

7、南阳市技术监督局的发票。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被

罚款20000元,该款应有被告支付。

8、收据和水票。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应退回客户水

票款。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是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矿泉水商品上无偿使用“天冠”商标和相关证照。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只有“啤酒、矿泉水、纯净水”销售权,而无生产权,其它与矿泉水生产有关的采矿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均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之规定,原告将天冠矿泉水的采矿经营权授权他人生产或转租他人生产均属违法,同样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

同应为无效合同。2、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其中①原告2006年2月17日收取被告租赁押金104400元,应全部返还,并支付利息9771.84元;②因矿泉水生产已采购的各种材料不能继续使用造成损失76086.1元; ③被告交房租损失14814.64元;④2006年1月1日至2月1 5日使用原告车间的房租7335.29元应支付给被告。⑤另外,被告同意原告扣除职工的社保基金总额57070元和使用原告水、电、气费41747.24元。天泉公司在整个案件还没有终结的情况下,于2010年初擅自处置变卖了与本案有关的,我存放在其库房内的矿泉水生产物资,价值76086 .10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天泉公司要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2007年8月4日,天泉公司擅自拆除了矿泉水生产设备,停止生产,终止合同。当整个案件还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天泉公司于2010年变卖他人物资财产,应视为对该物资价值的认可。但生产期间使用天泉公司的水、电、气费用41747.24元应该支付。抵扣后重审申请人总损失388440.87元。总上,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返还被告的租赁抵押金104400元及利息。3、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6418.79元,4、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关于天冠矿泉水租赁承包的几点建议1

份。证明原告是公开对外招标,不是内部承包。

2、被告与南阳飞龙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1份。证明把房子已经租下了。

3、南阳飞龙金属制品公司的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所

租房子有合法产权。

4、被告所交房租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缴了房租。

5、原告的投标书1份。证明原告的招标。

6、被告方对原告出具的关于能否继续租赁天冠矿泉水

的几点基本条件的答复1份。证明承包费主要是上缴职工

“五金”和设备租金。

7、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份。

8、天冠集团公司文件1份。

9、原告收取被告抵押金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缴了抵

押金。

10、盘点表3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盘点交接。

11、原告方的卫生许可证1张。

12、被告方的营业执照1张。证据11和12证明原告仅

有矿泉水的销售权而无生产权。

13、宛城区天滨矿泉水经销中心的营业执照1张。

14、宛城区天滨矿泉水经销中心的卫生许可证1张。证

据13和14证明被告只有矿泉水的销售权。

15、天冠酒业南阳啤酒公司的营业执照1张。

16、天冠酒业南阳啤酒公司的采矿许可证1张。

17、天冠酒业南阳啤酒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

张。

18、天冠酒业南阳啤酒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

19、天冠集团商标注册证1张。

20、协助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缴费收据。

2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证的收据。

2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

证明。

23、2006年2月15日交纳的矿产资源费。

24、被告出具的紧急报告。

25、被告出具的关于天冠矿泉水租赁经营的情况报告。

以上证据15—2 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件上显示

“天冠”的注册商标是啤酒的,采矿许可证到2006年3月

底前有效。原告的不负责任才造成天冠矿泉水长期处于一种

无证开采的非法状况,其过错和责任应有原告承担。

26、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通知书。

27、2007年5月23日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26和27

证明在工商局审核时原告矿泉水的生产经营权已经被吊销。

28、检验报告1份。证明矿泉水质量合格。

29、关于天冠矿泉水产品质量问题召回的通知。证明被告对矿泉水质量的重视。

30、物资盘点表。

31、设备盘点表。证据30和31证明原告已经知道没有采矿权的严重后果,实际上是对被告租赁设备的扣押。

32、被告承包矿泉水时职工的人员名单。

33、原告关于减员增效分流富余人员的通知。

34、职工工资明细表。

35、给职工发放的福利清单。证据32—35被告处职工

人员名单和给职工发的工资。

36、瓶装水清单。

37、宛城区法院(2008)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

告主动找原告对帐而原告不对帐。

38、对该合同无效应适用法律的条文。证明租赁合同无

效。

39、直接损失明细表。

40、客户退桶明细表。

41、水桶处理依据。

42、合同1份,证明水桶的价格。证据39—42证明原

告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

43、水、电、气费用表。证明被告在租赁经营的期间所

用的水、电、气费用。

经本院对“盘点表3份”上原经办签名的人员分别调查(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后,根据他们的陈述,存放在原告库房里的物资存在,但无法清点核对准确。未经评估,不能定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属实。证据(7)对罚款内容不清楚,罚款是对准原告而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证据(8)退费是对准水站,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35)、(39)有异议,系被告本人制作的。证据(2) 、(3)、(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7)、(8)、(9)、(10)、(20)、(21)、(22)、(23)、(27)、(30)、(32)、(43)无异议。证据(11)、(12)、(13)、(14)、(15)、(16)(17)、(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件说明原告有生产经营资格。证据(24)、(25)、(26)、(28)不清楚。证据(29)有异议,没有对准公司,公司不清楚。证据(3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6)对瓶装水无异议,对桶装水有异议。证据(37)

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8)引用法律不正确。证据(40)、(41)、(42)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原有一套矿泉水的生产设备经公开招标,拟出租经营。被告张恩明要求经营。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乙方租赁经营后,应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接受甲方现有全部在册职工27人……;第六条: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即2006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第七条:……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甲乙双方进行财产交接;第八条:年租金定为102000元用于上交职工的“五金”和设备车辆使用费;第九条:租金按季交付,每季25500元,应于每季度的10日前一次交清;第十条: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在矿泉水商品上无偿使用“天冠”商标和相关证照,乙方承担相关的年检、认证、审查等费用;第十一条: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责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第十二条: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按甲方供应的价格次月5日前支付。第二十条: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者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甲方资产重大损失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应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第二十八条:“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矿产资源费66000元,(含5年)其中2年费用26400元作为2006年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2006年2月17日、18日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财产交接,19日进行设备维修,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付给原告矿泉资源费37400元(其“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2008年12月31日以前矿泉资源费”);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给原告交押金104400元并开始生产。2007年8月2日因《南阳日报》报道被告生产的矿泉水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停止经营。2007年8月1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下发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受对所生产矿泉水的有关事项做进一步的调查落实。但没有行政处理的法律文书。2007年8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设备进行了盘点,2007年8月4日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拆除,2007年10月11日被告在2007年8月3日的盘点表上部分资产后打“レ”后签字。对被告打“レ”的资产现仍在原告仓库存放,至今双方未进行资产交接。

被告的实际经营期间,应为从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8月2日,共17.5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租金8500元/月,共计148750元,还需一次性交纳矿产资源费66000元,(含5年)其中2年费用26400元作为2006年的租金。共计214750元。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给原告交押金104400元,于2006年2月15日付给原告矿泉资源费37400元,共计141800元。尚欠72950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责任。

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所交的抵押金104400元中扣除了①2006年前三个季度(2006年2月16日至9月30日)的租金27710元,②2007年7月份之前,被告生产期间使用原告的水、电、气费用41747.24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6年底四季度及2007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85000元。2、2007年7月份的水电气费1992.09元;3、违约金27710元;(截算日期2007年12月25日。具体为①2006年第4季度25500元×434天×1‰=11067元;②2007年第1季度25500元×344天×1‰=8772元;③2007年第2季度25500元×254天×1‰=6477元;④2007年第3季度8500元×164天×1‰=1394元;)4、2006年、2007年的矿产资源费26400元; 5、使用车辆养路费(2008年1月至4月360元×4个月=1440元)1440元,6、减少物资清单上费用72238.5元(移交清单和接受清单的差额),7、原告为被告代缴技术监督局罚款20000元,8、由于矿泉水质量不合格,原告为被告垫支1680元,以上共计236460.59元,扣除被告的保证金7708.25元,下欠原告228752.34元。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返还被告的租赁抵押金104400元及利息并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6418•79元,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系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标的是生产设备和物资财产,其中有安置企业职工的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二、订立合同前期,在双方的举证中有被告的投标书,证明合同条件是公开的、透明的。被告对此应知情。现被告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即“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采矿权、探矿权倒卖牟利。”的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本合同不涉及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问题,且其中有安置企业职工的内容,被告也举证对工人的工资表,证明确实对职工做了安置和发放福利等等,此情形并非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倒卖牟利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即从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8月2日,共17.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给原告矿产资源费66000元,未全面履行合同责任,且拖欠水电气费和约定的租金,有违约行为,且被新闻部门报道,给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仅凭《南阳日报》一篇舆论报道,就单方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定的解除条件,其行为不当,对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以7:3划分为宜。四、按合同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前共17.5个月的1、租金148750元。2、全部被告生产期间使用原告的水、电、气费用全部41747.24元+2007年7月份的水电气费1992.09元=43739.33元;3、违约金应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为宜,原告请求27710元不能全部支持。具体为①2006年第4季度25500元×203天×1‰=5176元;②2007年第1季度25500元×172天×1‰=4386元;③2007年第2季度25500元×112天×1‰=2856元;④2007年第3季度8500元×21天×1‰=178.50元;共计12596.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支付2006年的矿产资源费26400元,因该款已约定做2006年的租金,不应重复计算,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5、使用车辆养路费(2008年1月至4月360元×4个月=1440元)144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后,应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自担1008元,被告分担432元。6、清单上增减物资的费用72238.5元(移交清单和接受清单的差额),因清单上的物资价值有增减变化,未经评估,不能定价。双方虽有举证,但都不要求评估定价,价值无法确定,双方涉及清单上的财产价值均在解除合同之后,且有变卖的情形,依法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如有纠纷,依法另行主张权利。7、原告诉称为被告代缴技术监督局罚款20000元,该发票显示内容为“技术服务费”而非罚款,经办人为被告的签名,且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此款应与被告有关,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责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8、原告陈述为被告垫支1680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5517.83元。扣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给原告交押金104400元,于2006年2月15日付给原告矿泉资源费37400元,共计1418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3717.83元。五、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有主要过错,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1、因合同有效,返还押金104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如合同期内的房租金等为正常经营付出的开支也不予支持。2、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可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应包括①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房租金计4890.16元/月,3年36个月减去17.5个月,为18.5个月×4890.16元/月×70%=63327.57元。原告应予赔偿。②其他经营直接的损失,可根据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的价值增减程度,在评估定价后,依法按照过错比例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从2006年1月1日—2月15日的一个半月7335.29元的房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六、双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张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  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租金49129.24元。

二、被告张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  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596.50元。

三被告张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  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水电气费1992.09元。

四、被告张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  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技术服务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原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恩明部分损失63327.57元。

七、驳回被告张恩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186元,保全费320元,反诉费2381元,由原告负担7173元,被告负担714元。

                                                                                                                     审 判 长 韩 中 才

                                             审 判 员 卫 本 理

                                             审 判 员 曹 聚 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俊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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