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丰春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4:22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13号 |
原告:杨丰春,又名杨大黑,男,生于1936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淅川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尚君孜,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杨丰春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做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0号判决,被告农行淅川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做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行职工刘国华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凑点钱帮忙完成吸储任务。2009年2月21日,原告将49000元钱交给刘国华,刘用“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票据,写了“杨大黑存入49000元,年息3.6厘,时间一年”的票据。当年5月,刘国华死亡。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但被告拒付。刘国华系被告银行职工,吸收存款是其职务行为,刘国华同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9000元及同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1日,经办人刘国华出示给原告杨大黑带有“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的存款凭据,以证明存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等。 2、淅川县荆紫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杨丰春又名杨大黑。 3、原告存款经办人刘国华的工作证,以证明刘原在被告行从事信贷工作,后从事守押工作。 4、证人张桂芬(系刘国华妻子)出庭做证,以证明存款条据确为刘国华所写。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条据不是被告的正规存单,系刘国华的个人行为,被告无支付的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存款应到银行营业机构,储蓄机构给其出具存单或存折,并加盖营业机构公章。原告的存款不是在银行的营业机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公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以证明原告所持条据和存款过程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2)刘国华2008年度个人考核表,以证明刘国华在农行从事保卫工作。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公开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条据不是存单也不是存折,所用的纸类似单位的稿纸,不是存款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信贷”证是2005年以前刘国华在被告行荆紫关营业所时制作的,该证在工作岗位变更后就没用了,对其中的“守押”证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问题。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都系书证,证明力强,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张桂芬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张桂芬系刘国华之妻,证明该存款凭据系刘国华本人所写,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法规、刘国华的年度考核表,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职工刘国华让原告凑点钱帮忙完成吸储任务,随之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将49000元钱交给刘国华,刘用“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的空白票据给原告出具了“杨大黑存入49000元,年息3.6%,期限一年”的条据。当年五月份,刘国华死亡。原告知道后,即找到被告询问存款的事,被告告知没有公章,不能支取,等行长回来再说。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遭到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刘国华系被告的职工,吸收存款是其职务行为,刘国华与原、被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应支付借款本息而引发纠纷诉诸本院。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9000元及同期利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改制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本案所涉及的经办人刘国华系淅川县荆紫关镇人,其从部队转业至淅川县农业银行即在该行的下属机构荆紫关营业所从事信贷工作,后于2005年调回到被告机关内部从事守押工作至因车祸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刘国华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职务行为。刘国华于1997年从部队转业后就在被告的下属机构荆紫关营业所工作,于2005年调回被告内设机构从事守押工作,吸收存款不是刘国华的日常工作,被告也未授权刘国华可以从事揽储业务的文件。刘国华家中也不是工作场所,刘国华给杨丰春出具的存款条据,并不是被告的存单也未加盖被告公章,故不能认定刘国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具有:1、行为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第三人应是善意无过失;3、被代理人是否有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刘国华在客观上并没有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的文件和印鉴,杨丰春所提供的条据并非被告的正规存单,而是刘国华个人手写的白条未有被告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刘国华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杨丰春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银行存款办理过程应有明确的识别能力,刘国华的工作已从被告荆紫关营业所调回到被告机关从事守押工作,刘国华不是被告的信贷人员,刘国华家中也不是被告的营业网点,刘国华个人手写无被告公章的白条并不是被告的存单,这一基本事实杨丰春应当有识别能力。杨丰春是基于对刘国华的个人信赖,而不是对被告的信赖,将该款项交于刘国华,杨丰春本人也存在一定过失。刘国华去世后,杨丰春到被告处追要该存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是被告对刘国华吸收存款行为的不予认可。故杨丰春诉称的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杨丰春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该款项存入被告的相关证据,杨丰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存款合同纠纷,原告杨丰春的债权属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现刘国华已经去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杨丰春应当向刘国华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丰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杨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白 淼 审 判 员 王 书 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