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正法与王双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7:01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上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张正法,男,生于1963年9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申,男,生于1974年3月24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正法与被告王双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法诉称:2013年3月10日17时13分许,被告王双申驾驶豫R17869货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唐王桥路段与原告张正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正法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双申驾驶的豫R17869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000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王双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3时 ,被告王双申驾驶豫R17869货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唐王桥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正法相撞,造成张正法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双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法受伤后,即被送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侧额颞叶脑损伤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颞骨骨折气颅;5、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并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共支付医疗费24889.10元。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院外药物治疗;4、需回家休息半年,专人陪护。原告张正法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双申先后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双申驾驶的豫R17869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89.10元、误工费927.73元、后期误工费3710.92元、护理费927.73元、后续护理费37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3.6元,共计 3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王双申驾驶 豫R17869货车将原告张正法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王双申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正法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4889.10元、误工费,住院45天,出院经医生建议休息半年专人陪护,可再适当支持误工、护理费各90天,故误工费[7524.94元÷365天×(45+90)]为2783.2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45天+90天)]为2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为1350元、营养费(10元×45天)为450元、交通费33.6元,上述共计32289.1元,该金额应由王双申予以赔偿,但被告王双申的豫R1786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被告王双申所应承担的赔偿金3228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申已赔偿原告张正法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张正法从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双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双申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2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双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