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照会、李伟东与王光焕、尚照龙、尚照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9:42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九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反诉被告):尚照会,女,1969年12月23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东,男,1971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灌河路245号,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焕,女,现年71岁。 被告(反诉原告):尚照龙,男,196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高庄村白东组11号,特别授权。 被告:尚照峰,男,197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淅川县二环路附近。 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与被告王光焕、尚照龙、尚照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尚照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尚照会、李伟东,委托代理人孙照斌、被告王光焕、尚照龙,委托代理人李明俊,被告尚照峰,委托代理人魏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照会诉称,本案争议的九重镇王家村东库属于九重镇政府与我父亲尚光进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10月20日在征得我父亲及王光焕、尚照龙、尚照峰三被告的同意后与我和李伟东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九重镇王家村东库转包给我和李伟东。2008年我父亲尚光进去世,九重镇王家村东库一直由我在经营,到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补偿27.5万元。目前补偿款还在镇政府,王光焕、尚照龙、尚照峰三被告认为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阻挠我与李伟东领取补偿款,因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王光焕辩称,与原告尚照会、李伟东签订的合同是私人合同,内容是承包水库,但没有补偿款这一项。 被告尚照龙辩称,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九重镇王家村东库的所有权属于九重镇人民政府,同时九重镇人民政府也是王家村东库的发包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东库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九重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九重镇政府与尚光进签订的东库承包合同,王光焕、尚照龙、尚照峰三被告也没有权利与二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二原告要求的27.5万元土地补偿款不明确,因为南水北调工程中的土地补偿款分为很多具体的项目,其中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青苗补偿等。 同时被告尚照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尚照会、李伟东返还已经领取的对东库林场房屋的补偿款34万元,原告尚照会、李伟东在没有经得尚光进的同意下,擅自将东库林场的14间房屋拆除,后又重建养猪的厂房和猪舍。2012年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房舍348029元,二原告应将这笔款项返还。 被告尚照峰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东库承包合同系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合同,该合同未经发包人的同意,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原告方不能享有合同中的权利,所以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尚照峰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已被原告方领取的青苗补偿款25万元。 原告尚照会针对被告尚照龙的反诉辩称,被告尚照龙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养猪的房屋及猪舍是原告自己建的,与被告尚照龙没有任何关系,南水北调对房屋及猪舍的补偿应当属于建设者的,被告尚照龙在反诉状中也承认这些房屋与猪舍是由原告尚照会建设的。因此被告尚照龙的反诉与本案毫无关系。 原告尚照会、李伟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东库承包合同一份; 2008年7月19日及2011年8月19日,原告方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收据两张; 2012年12月24日,尚照峰的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东库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东库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二原告,针对东库的土地补偿27.5万元应当由二原告享有。 被告王光焕质证认为:有签合同这一事实,但土地承包费都是我交的。 被告尚照龙质证认为: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两张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7月19日和2011年10月20日,但是该收款机构早在2008年的时候已经被县政府撤消了,这两次收款行为只能被认为是个人行为;关于尚照峰的证明中所讲的有尚照会缴纳了六年的土地承包费以及关于养殖场的建设及经营与尚照龙无关,与事实不符。 被告尚照峰质证认为: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土地承包费都是由王光焕交的;关于证明的事实部分无意义,但是由当时我在淅川教书对于事情的具体情节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光焕向本院提供证据,在2002年12月22日尚光进、王光焕作出的遗嘱,证明东库的土地补偿不应当由二原告享有。 原告尚照会质证认为:遗嘱与本案无关,并且该遗嘱尚未生效,因为王光焕尚健在。 被告尚照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元月1日,尚光进与九重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2005年11月15日,淅川县政府作出的关于九重镇政府机构改革的通知; 3、2013年6月14日,九重镇人民政府申请淅川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 4、2012年6月16日,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建设征地农村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 5、2008年12月15日,协议保证书一份及清单明细。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手中所持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东库林场的房屋属于王光焕所有,二原告应当将房屋的补偿款退回。 原告尚照会质证认为:对于2006年元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对于淅川县政府的文件无异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镇政府一直在使用该机构的印章,因此原告方确定已经将费用交到政府手中;对于调查表中的签名,当时原告方为了方便办理猪场的手续,才写的王光焕的名字,属于笔误;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镇政府的单方行为,无效;关于协议保证书中所提到的李保占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在疑问。 被告尚照峰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6月10日九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九重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属于无效的合同。 原告尚照会质证认为: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是镇政府的单方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日,尚光进与九重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东库承包合同,尚光进享有对东库林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0月20日,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与尚光进签订了一份东库承包合同,并有在场人尚照龙、尚照峰的签字,在此以后东库林场一直由二原告经营管理。后因南水北调工程需要,临时占用九重镇王家村东库林场这块土地,并对该块土地进行了补偿,其中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的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九重镇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调查得知,原告尚照会已经于2012年11月14日将东库林场的青苗赔偿费25.2366万元领取,现在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款项属于东库林场的临时性占地土地补偿费27.5万元。被告尚照龙提出的反诉中所涉及的对东库林场房屋的补偿款,属于对东库林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通过对九重镇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调查得知,东库林场的地上附着物登记在王光焕名下,补偿款也已被王光焕领取了。另根据原告尚照会、李伟东的申请,对在九重镇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的本案争议的27.5万元标的款予以冻结。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与尚光进之间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东库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与王光进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的名称为“东库承包合同”,但是通过合同中第四条陈述可以看出,该合同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属于尚光进与二原告之间关于东库林场经营管理权的转让,通过合同中“东库所有权属甲方”这样的描述,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时,东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享有对东库林场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争议的27.5万元属于在南水北调工程中对东库林场的临时性占地土地补偿,该项补偿应当属于享有东库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人所有,即尚光进所有,尚光进已去世,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土地补偿中关于青苗的赔偿应当属于经营管理人所有,本案中东库林场的青苗补偿款已经被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于2012年11月14日领取,因此原告尚照会、李伟东不能再向东库林场的临时性占地土地补偿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尚照龙提起的反诉,尚照龙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照会、李伟东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尚照龙的反诉请求。 案件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费3400元,由被告尚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