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文萃与包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6:3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商初字第14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吴文萃,女。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包玲仁,男。 原告吴文萃因与被告包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玲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萃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仅使用一周,利息按2%计算,最迟2012年7月28日归还本息。至今被告借款已经将近五个月,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且故意回避不见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7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下余借款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玲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包玲仁70万元,使用期限是2012年7月20号到7月28号一个星期,包玲仁摁有指印,借条上的身份证号就是包玲仁的。 被告包玲仁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包玲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 借〈理财款〉吴文萃柒拾万元人民币,在7月28号前还清。 借款人 包玲仁(签名指印) 2012年7月20号。”该借条下方还注明了借款人包玲仁的身份证号码“4129241961121228”。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包玲仁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将该7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2%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法定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包玲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文萃借款70万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和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5870元,由原告吴文萃负担1045元,被告包玲仁负担1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吴国恩 审 判 员 沈宗善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