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广宗与曾付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0:02:35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255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程广宗,男。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付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张衡中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男。 原告程广宗诉被告曾付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安财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及被告曾付强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l2日,被告曾付强驾驶豫RC999D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白东向西行驶至口腔医院门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豫R80J88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80J88型轿车的乘坐人程广宗受伤车辆受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731.96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也被拖至南阳市恒康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8677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乘坐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脱不予处理,纠纷由此产生。 被告曾付强辩称,车在人民财保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在限额内赔偿,保全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各项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赔付,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三车连撞,平安财保虽无责,根据合同约定,在12100元范围内承担,诉讼数额过高。 平安财保辩称,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公司是无责赔偿,分项赔偿100元,医疗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4、住院发票一份。 5、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6、交通费700元。 7、原告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8、保险单两份。 被告曾付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7、8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是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不能证明需2 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为:1、2、5、8无异议;证据3的出院证、病历无异议,但需2 人护理不符合病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按1 人护理;证据4应有用药清单,不符合国家医保用药,非用药费用5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均属出租车票据,应以乘坐公交车的票据200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维修车辆的部件及车辆的残片。 被告平安财保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上一人护理,原告有冠心病,非医保用药和冠心病用药予以扣减,公司认为应扣减20%,交通费以200元合适,其它同人保代理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l2日21时05分许,被告曾付强驾驶豫R-C999D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口腔医院门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豫R-DN668号小型轿车、豫R-80J8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豫R-80J88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程广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硬膜下积液、2、冠心病;3、前列腺增生术后;4、颈椎骨质增生。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731.96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被拖至南阳市恒康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8677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豫R-DN66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在等红灯时,被告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曾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曾付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7731.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 3、营养费:30元×41天=1230元; 4、护理费: 22038元÷365天=61元×2人=5002元。其中22038为2012年居民服务业收入。 5、交通费700元明显过高,以300元为宜。 6、车辆损失费8677元,因原告与车主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对此损失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解决。 以上合计34170.96元。原告起诉平安财保请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系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平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宗各种费用共计3417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曾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俊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