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士信诉陈怀高、肖志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7:44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74号 |
原告:常士信,男,生于1964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司法局马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怀高,男。 被告:肖志乐,男,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士信诉被告陈怀高、肖志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肖志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怀高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我购买了二被告共同开发的位于淅川县城东环路娃鱼河东段的商品房及车库各一套,总价款15万元。我付清房款后,便将部分物品存放于车库内,后外出打工。2013年3月18日,我准备装修入住时发现车库被肖志乐卖与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归还已卖与原告的车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陈怀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2、2010年3月20日、2011年5月4日,被告陈怀高(包括陈的妻子毕楠)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二份收据。 3、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4、证人曹延的证言。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建房合法,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又将车库卖与他人。 被告陈怀高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肖志乐辩称:房权证可协助办理,由于车库的所有权人张红霞不同意卖,车库合同无法履行,同意退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肖志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二被告不是合伙开发房地产,车库是归熊家房主,而不是开发商的。被告陈怀高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客观性强,被告肖志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和原告的陈述及证据1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怀高和肖志乐利用他人的土地在淅川县城东环路娃鱼河桥东、公路南联合建设商品房一幢。2010年3月20日,陈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楼的东套三楼三室一厅及地下室车库一间以15万元价格卖与原告。同日,原告常士信向被告陈怀高支付购房款14万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又和被告陈怀高补充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三楼东套东单元三室一厅,共计面积1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地下室车库位于东楼梯西边第三间约24平方米,合人民币2万元整。三楼三室一厅及车库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负责水通、电入,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提供办理房权证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整(实在签合同前已支付),余款1万元待房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又于2011年5月4日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3月份,原告回家准备装修入住时,发现车库被被告肖志乐卖与他人,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被告交付卖给原告的车库。 本院认为:原告常士信和被告陈怀高、肖志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错误的。原、被告所交易的房屋是陈怀高和肖志乐共同开发的,肖明知陈已将车库(东楼梯西边第三间)卖与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车库卖与他人,实属共同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的车库合同无法履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不是办理房屋产权的部门,其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士信和被告陈怀高在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陈怀高、肖志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东楼梯西边第三间车库。 三、被告陈怀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常士信提供交易房屋(包括车库)的产权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提供手续及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怀高、肖志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建 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