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孟诉方秀霞、方振强、谢风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4:05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荆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郭孟,男,生于1989年6月。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男,现年60岁,汉族,住淅川县荆紫关镇北街村,系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秀霞,女,生于1988年6月。 被告方振强,男,生于1969年10月。 被告谢风阁,女,生于1962年10月。 原告郭孟诉被告方秀霞、方振强、谢风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方秀霞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相识,同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经媒人郭会勤、郭会鲜、郭会玲手原告送给被告彩礼34601元和价值7000元的金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以及其它礼品。婚后我多次要求与被告方秀霞领取结婚证,均遭到拒绝。2011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我家出走至今。现要求被告方秀霞立即返还我彩礼款、礼品款共计35600元及价值7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被告方振强、谢风阁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媒人)郭××、郭××、郭××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告方按农村风俗从看家至结婚经手给被告方(看家11601元、过礼20000元、买衣服3000元)共计34601元及送的三金。 被告方秀霞辩称:我一共收到原告方彩礼款34000元,当时结婚由于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不是我不同意领取结婚证。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才离家出走。我现在不同意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三金已被原告拿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方一分彩礼款。 被告方振强辩称:我只收到原告方20000元,不同意返还。 被告谢风阁辩称:2011年农历正月十几,原告父子二人到我家,我已经给他们一万元存折了,其余钱我不同意返还。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相识,于2010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从提亲到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方经媒人郭会玲、郭会勤、郭会鲜手分两次(2010年正月12日看家给被告方现金11601元,2010年冬结婚前给被告过礼现金20000元及买衣服款3000元)送给被告方礼金34601元(该款交于被告母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母亲又给被告方秀霞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7000元。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回娘家)、26吋平板液晶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电视柜(有音响)一套、四床被子。原告因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而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媒人郭××、郭××、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孟与被告方秀霞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收受彩礼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支付给被告彩礼34601元及价值7000元三金,而被告至今不愿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实际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款可适当返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彩礼返还应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又不予认可,且三被告中途无故退庭,故三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秀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孟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7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被告方振强、谢风阁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方秀霞婚前财产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摩托车一辆、26吋平板液晶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电视柜一套、四床被子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郭孟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书 岗 审 判 员 汪 新 发 人民陪审员 左 建 军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宏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