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庞秋粉、段书欣、黄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庞秋粉、段书欣、黄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6:31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庞秋粉(又名庞秋芬),女,生于1967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书欣,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

    被告:黄景明,男,生于1962年5月6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庞秋粉、段书欣、黄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庞秋粉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书欣、黄景明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庞秋粉及保证人(被告)段书欣、黄景明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庞秋粉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5.3%,用于进购蔬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段书欣、黄景明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了36343.3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63656.67元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3656.67元及利息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庞秋粉2012年3月22日的小额贷款申请表。

    2、2012年3月28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3、2012年3月28日,三被告签字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

    4、2012年3月28日,被告庞秋粉签字的借据。

    5、原告行的放款单及流水台帐,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及时还款。

    被告庞秋粉辩称:我愿意依法偿还借款,庭前还偿还2.2万元,应从诉请中减除。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有客观原因,是因被告经营的车事故不断,我保证从今起六个月内将欠款还清,每月还款1万元,原告在合同中单方设定的不合理条款,增加的相应费用依法应予减除,如50%的罚息、复利条款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2日,还款5000元的证据。

    2、2013年4月8日,还款2万元的证据。

    被告段书欣、黄景明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及被告庞秋粉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庞秋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5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台帐不清楚,证据2反证明借款期限是15个月,应按15个月计算本金利息,该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无效,主要是罚息、复利条款,原告对被告庞秋粉提供的二份还款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书欣、黄景明由于缺席,没有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属书证,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对被告庞秋粉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庞秋粉系蔬菜批发、零售的经营户,2012年3月28日,被告庞秋粉为进蔬菜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段书欣、黄景明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庞秋粉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原告和三被告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段书欣、黄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庞秋粉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4512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庭审中,被告庞秋粉承诺每月偿还1万元,至判决前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庞秋粉、段书欣、黄景明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涉及复利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庞秋粉拒不偿还下欠本金45120元及2012年8月29日起的利息(庭审前还的2.2万元已减除),不仅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段书欣、黄景明应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庞秋粉辩解的罚息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秋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5120元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段书欣、黄景明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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