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艳艳诉李振虎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1
卢艳艳诉李振虎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2:04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厚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卢艳艳,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虎,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7日。

    原告卢艳艳诉被告李振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当月即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我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邢××、卢××分别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

    2、2013年7月18日,淅川县厚坡镇卢咀村委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

    被告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对被告的哥哥李振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有效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当月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9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二人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致使原告在双方结婚时间不满一年时便离家出走,双方自此以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宜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艳艳与被告李振虎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由原告卢艳艳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卢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彬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 好 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洪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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