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恒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1
原告靳恒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6:2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5018号

原告靳恒茂,男,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朱来勇,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永春,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恒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恒茂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朱来勇,被告户永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靳恒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柴树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柴树楠驾驶豫G41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4399挂号车沿省道S101由西向东行驶至濮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步行沿省道S101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靳恒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768.96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户永春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户永春返还。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百分之十,该保险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免赔百分之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交保险的凭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太高。医疗费只能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花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数额太高,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百分之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3时15分许,柴树楠驾驶豫G41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4399挂号车沿省道S101由西向东行驶至濮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步行沿省道S101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靳恒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柴树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靳恒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治疗过程中需两名以上家属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靳润濮、靳素珍进行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9117.64元,其中被告户永春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花费共计1600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均构成九级伤残。该所于同日对靳恒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P第24号评估意见,靳恒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6个月。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恒茂除异甘草酸镁针、消旋山莨菪碱外均为合理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其异甘草酸镁针、消旋山莨菪碱两种药物共花费1109.7元。靳恒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苹果手机、衣服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财产补偿价值为3515元。

还查明,原告之母李圈,1930年6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两子。

再查明,柴树楠驾驶的豫G41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439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总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树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恒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豫G41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4399挂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8007.9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扣除异甘草酸镁针、消旋山莨菪碱两种药物共花费1109.7元确认。

2、误工费14900.55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因此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事故起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合计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即30215元/年÷365天×180天=14900.55元。

3、护理费25031.34元。1、原告住院天数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靳润濮、靳素珍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90天×2人=12515.67元。2、原告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由其妻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12515.67元。

4、交通费1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90天=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90天=2700元。

6、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90天=1800元。

7、残疾赔偿金151715.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47186.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6%。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城区连续居住超过1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0442.62元×20年×36%=147186.8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元。原告之母李圈,1930年6月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82周岁,农业户口,育有两子,实际有2人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即5032.14元/年×5年÷2人×36%=4528.9元。

8、伤残鉴定费1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认。

9、精神抚慰金33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3000元。

10、邮寄费6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邮寄费票据确认。

11、财产损失3515元,评估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确认。

1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1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靳恒茂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65639.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的24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即365639.53元-244000元=121639.53元,因涉案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121639.53元×80%=97311.62元。被告户永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折抵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4000元+97311.62元-10000元=331311.62元,同时还应支付户永春垫付款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被告户永春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靳恒茂赔偿款共计3313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恒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2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8322元,由原告靳恒茂承担10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春喜

                                             审 判 员  李志捷

                                             审 判 员 王 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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