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与周振山等六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1:5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26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培向,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兰青,男,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 被告周振山,男。 被告张景云,女。 被告李荣章,男。 被告王汉华,女。 被告周振富,男。 被告马银玲,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宛城支行)诉六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周振山、张景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1日,其他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 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申情书1份; 3、被告方身份证明; 4、贷款付出凭证1份; 5 、循环借款申请书1份; 6、借款合同书1份。 六被告在法定的答辩、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月27日由被告周振山、张景云在原告处申请,并其他被告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月26日,合同利率为7.434%按季结息还本付息。超期利率11.151%。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方未归还此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振山、张景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且由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长期推拖不还,行为违约。原告依法起诉索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其他被告的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对此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振山、被告张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荣章、被告王汉华、被告周振富、被告马银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中 才 审 判 员 曹 聚 改 审 判 员 卫 本 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俊 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