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理锋诉邓金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1:32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盛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彭理锋,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金虎,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理锋诉被告邓金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邓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彭理锋驾驶豫R48692(豫RJ692挂)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527km+550m处时,车辆与前方胡千义驾驶的晋M67947(晋M9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219.5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陕西省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6114.09元,以及住院护理情况。 4、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单11张,南阳市杰森堂药房零售单三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支出27079.04元。 5、淅川县上集镇石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邓金虎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共计24万元内承担,超过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另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邓金虎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豫R48692(豫RJ692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二张,证明该车身份合法、保险齐全。 2、原告彭理锋的妻子书写的收条二张,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邓金虎医疗垫支款54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属实,但由于事故车辆晋M67947(晋M947挂)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了晋M67947(晋M947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两张,以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开出示,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院外购药部分不是其必要的合理开支,且医生出具的证明是出院后补开的,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簿上显示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住院护理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单和正规医疗费发票,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用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由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运输业,故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理锋系被告邓金虎所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16日4时55分,原告彭理锋驾驶豫R48692(豫RJ692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7km+550m处时,与前方胡千义驾驶的晋M67947(晋M9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理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千义无责任。原告彭理锋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腹部损伤;1、胰腺挫伤;2、肝破裂;3、结肠肝区挫伤;4、腹腔积液(血)。二、胫骨骨折(右)。三、软组织损伤(双膝)。于2012年9月16日在该院行“肝破裂修补术+胰腺挫伤引流术+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0天(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支付医疗费94113.88元。后因病情加重,以“结肠瘘、胰腺瘘、腹腔感染、闭合性腹外伤术后,胫骨骨折术后”为诊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保守治疗,住院120天(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日),支付医疗费80568.19元。2013年5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行“右半结肠切除+回肠、横结肠吻合术+肠粘连松解术”,并住院60天(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4日),支付医疗费41432.02元。原告彭理锋住院期间,被告邓金虎支付原告彭理锋54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67947(晋M9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保险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 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和2012年6月21日起2013年6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 又查明,彭理锋与妻子黎银平婚后长期生活在淅川县上集镇,婚后生育长子彭航(2005年11月24日出生)、次子彭云航(2008年1月12日出生)。彭理锋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黎银平护理。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理锋驾驶豫R48692(豫RJ692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胡千义驾驶的晋M67947(晋M9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理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千义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彭理锋系被告邓金虎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邓金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彭理锋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雇主邓金虎的责任。事故车辆晋M67947(晋M9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挂车),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彭理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大小,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彭理锋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6114.09元;2、误工费: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共计291天(2012.9.16—2013.7.4),(20442.62元÷365天)×291天=1629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20天,其中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日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34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50元×340天=1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220天,30元×220天=6600元;5、营养费:20元×220天=44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1412.0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彭理锋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由于彭理锋治疗尚未终结,伤残鉴定未作出,该部分损失暂无法确定,可待其出院后,再另行起诉。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故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计120000元×2份=24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24万元的部分,可依邓金虎与彭理锋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彭理锋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可减少雇主邓金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金虎与原告之间按7:3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即被告邓金虎承担(261412.09-240000)×70%=14988.46元,原告承担(261412.09-240000)×30%=6423.63元。因被告邓金虎已支付54000元,超出当前应支付的14988.46元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金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理锋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邓金虎负担4000元,原告彭理锋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邓 锋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