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永诉杨大会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1
李秀永诉杨大会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5:25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厚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李秀永,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会,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2日。

    原告李秀永诉被告杨大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7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9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于1999年1月13日生男孩李××,2008年4月2日生女孩李××。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淅厚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秀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淅厚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对被告父亲杨明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感情修复,改善夫妻关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也无法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秀永与被告杨大会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女孩李××由原告李秀永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秀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彬

                      审  判  员  闫 洪 照

                      人民陪审员  张 好 团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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