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随荣、陈一x、陈二x、陈三x、张xx诉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1
齐随荣、陈一x、陈二x、陈三x、张xx诉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7:54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齐随荣,女,生于1969年9月7日。

    原告陈一x,男,生于1996年1月28日。

    原告陈二x,男,生于2005年3月20日。

    原告陈三x,女,生于2005年3月20日。

    原告张xx,男,生于2011年11月12日。

    法定代理人齐随荣,系陈一x、陈二x、陈三x、张xx的母亲。系四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景林,男,生于1947年1月23日。

    被告许康娃,女,生于1944年11月11日。

    被告张震,男,生于1997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盛湾镇兴盛路99号。系张景林、许康娃的侄子,一般代理。

    原告齐随荣、陈一x、陈二x、陈三x、张xx诉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齐随荣与前夫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一x、陈二x、陈三x。前夫去世之后,经人介绍与张长海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张长海在与齐随荣结婚前另有一儿子张震。2012年2月22日,张长海在新疆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后得到赔偿金667762元,扣除丧葬费及其他开支之后,剩余600000元。事后张景林、许康娃以及齐随荣签订了“张长海后事安排意见”,其中200000元作为张景林、许康娃的养老费,200000元作为张震的抚养、教育费,200000元作为张xx的抚养、教育费,由我监管。但这份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没有考虑到我以及我三个子女陈一x、陈二x、陈三x的权益。现要求重新分配这笔钱,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齐随荣、陈一x、陈二x、陈三x、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齐随荣与张长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齐随荣与张长海是夫妻关系。

    3.《张长海后事安排意见》一份,以证明张长海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显失公平。

    4.新疆道路交通事故民调委员会出具的(2012)道交民调字第00003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齐随荣、陈一x、陈二x、陈三x也应该分得赔偿款。

    5.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齐随荣收到280000元。

    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张震辩称: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没有显失公平,不同意重新分割600000万元赔偿款。80000元存款是张长海婚前财产,若要分割则应按遗产进行处理。陈一x、陈二x没有跟随张长海及齐随荣在新疆生活,不能分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景林、许康娃与张春才立嗣凭据、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景林、许康娃的抚养人只有张长海一人。

    2、马建军、全保同、韦金会、李建敏共同署名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二x、陈一x与张长海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应参与分配。

    庭审中,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原告无异议,且有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充分说明张长海之胞弟张青海已过继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证明陈一x、陈二x没有跟随张长海及齐随荣在新疆共同生活,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随荣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陈一x(1996年1月28日生)、陈二x(2005年3月20日生)、陈三x(2005年3月20日生)。齐随荣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张长海相识,张长海与前妻生育一子张震(1997年12月24日生),后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2012年2月22日,张长海在新疆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后得到赔偿金667762元,扣除丧葬费及其他开支之后,剩余600000元。事后张景林、许康娃以及齐随荣签订了“张长海后事安排意见”,其中200000元作为张景林、许康娃的养老费,200000元作为张震的抚养、教育费,200000元作为张xx的抚养、教育费,由齐随荣监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张景林在中国工商银行淅川支行的2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另查明,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夫妇共有二个儿子,长子张长海、次子张青海。次子张青海已于1977年过继给张景林之胞兄张春才。张长海在与齐随荣结婚前有存款80000元。张景林、许康娃于2013年1月11日给齐随荣28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齐随荣作为张长海的妻子,在张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应该得到赔偿。陈一x、陈二x、陈三x作为张长海的继子女,因被告举证只能证明陈一x、陈二x没有跟随张长海及齐随荣在新疆共同生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长海未尽抚养义务,况且在新疆的交通事故赔偿中,陈一x、陈二x、陈三x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参与了调解,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张长海与陈一x、陈二x、陈三x具有事实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继子女也有权利继承遗产,因此陈一x、陈二x、陈三x也应该分到赔偿金。而“张长海后事安排意见”中没有给齐随荣、陈一x、陈二x、陈三x分得相应的财产,损害了他们的权益,显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对此协议予以撤销,重新进行分配。

    张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得到赔偿款667762元,因该赔偿款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认定是对各赔偿权利人物质性赔偿与精神赔偿的混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长海死亡之后有被扶养人七人,即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张xx、陈一x、陈二x、陈三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张景林现年66岁,抚养年限为14年;许康娃现年69岁,抚养年限为11年;张震现年16岁,抚养年限为2年;陈一x现年17岁,抚养年限为1年;陈二x、陈三x现年8岁,抚养年限均为10年;张xx现年2岁,抚养年限为16年。齐随荣作为其他四原告和张震的继母,具有抚养义务,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基数(13732.96)除以抚养人数再乘以抚养年限。其中第1年7人参与分配,张景林、许康娃每人分得3051.76元,陈一x、陈二x、陈三x、张震、张xx每人分得1525.88元。第2年6人参与分配,张景林、许康娃每人分得3433.24元,陈二x、陈三x、张震、张xx每人分得1716.62元。第3—10年5人参与分配,张景林、许康娃每人应分得31389.62元,陈二x、陈三x、张xx每人应分得15694.81元。第11年3人参与分配,张景林、许康娃每人分得5493.18元,张xx分得2746.59元。第12—14年2人参与分配,张景林分得27465.92元,张xx分得13732.96元。第15—16年张xx一人参与分配,应分得13732.96元。综上,张景林共得生活费为70833.72元;许康娃共得生活费为43367.8元;张震共得生活费为3242.5元;陈一x共得生活费1525.88元;陈二x共得生活费为18937.31元;陈三x共得生活费18937.31元;张xx共得生活费为49149.82元。以上计算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5994.34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现因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进行分割。张长海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因张长海的三个继子女陈一x、陈二x、陈三x与其生活时间较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酌情予以考虑,这三人每人分20000元,剩余的348852.4元由齐随荣、张xx、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平分,每人分69770.48元。至此赔偿款还剩余52915.26元,作为精神抚慰金来进行分配,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各分15000元为宜,原告齐随荣分10000元,张震分5000元,原告陈一x分1000元,原告陈二x分1000元,原告陈三x分1000元,原告张xx分4915.26元。

    另张长海在与原告齐随荣结婚前有存款80000元,在张长海死后作为遗产,由八个继承人平分该遗产,即每人1万元。因处理张长海后事所支出的费用为67762元,原、被告对此花费均认可,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八人平均负担,每人负担8470.25元(67762÷8)。

    最终齐随荣应得81300.23元(69770.48+10000+10000-8470.25),陈一x应得24055.63元(1525.88+20000 +1000+10000-8470.25),陈二x应得41467.06元(18937.31+20000+1000+10000-8470.25),陈三x应得41467.06元(18937.31+20000+1000+10000-8470.25),张xx应得 125365.31元(49149.82+69770.48+4915.26+10000-8470.25),张景林应得157133.95元(70833.72+69770.48+15000+10000-8470.25),许康娃应得129668.03元(43367.8+69770.48+15000+10000-8470.25),张震应得79542.73元(3242.5+69770.48+5000+10000-8470.25)。五原告以上共计313655.29元。扣除已得的280000元,五原告总共还应该得到33655.2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齐随荣与被告张景林、许康娃签订的“张长海后事安排意见”;

    二、五原告总共应得313655.29元(其中齐随荣81300.23元、陈一x24055.63元、陈二x41467.06元、陈三x41467.06元、张xx125365.31元),扣除五原告已得的280000元,被告张景林、许康娃、张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五原告33655.29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五原告负担8000元,三被告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邸 遂 生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渊 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