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金华诉淅川县第二初级中学、淅川县第一小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55:00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金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贾金华,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县二初中)。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波,男,生于1964年9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该校教师,住淅川县上集镇程营社区一组,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县一小)。 法定代理人卢建训,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贾金华诉被告淅川县第二初级中学、淅川县第一小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前,县二初中欠我工程款111万元,后该校给我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张,约定于2009年底偿还5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0年底全部还清。否则所欠工程款按教师集资款利息计付(年息七厘)。但该校2009年未履行,后二初中搬迁,将原校舍及债务全部转移于县一小。县一小于2012年7月2日前将本金111万元偿还清,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670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6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12月1日,淅川县二初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二中欠原告11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2008年12月15日,淅川县二初中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此证明二初中欠原告工程款111万元及承诺还款方式、时间及若延期还款则按教师集资款计息(年息七厘)的事实。 3、淅川县一小的还款凭证;以此证明淅川县一小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日共计分六次向原告还款111万元本金的事实。 4、庭审证人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陪同原告去淅川县一小要款的事实。 被告淅川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我校于2009年9月份按照淅川县委的要求,将校舍及债务全部移交于县一小,故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淅川县一小承担,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是由一小向他偿付了本金,故我校不应再承担利息的偿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请。 被告淅川县第二初级中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示中共淅川县委办(2008)4号文件,以此证明淅川县二中搬迁新校舍后,原址及债务均由淅川县一小使用、承担,这是县委确定的,故两校在移交手续时,是不再需要办理还款计划移交的事实。 被告淅川县第一小学辩称:县二初中向我校移交的111万元债务属实,我校已于2012年7月2日前分六次履行完毕,但两校在移交过程中,没有移交延期履行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效力仅存在于原告与县二初中之间,与我校无关,且我校与原告之间也并未有此约定,应驳回原告让我校履行延期利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县二初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属实;对证据4因与我校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县一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清晰;对县二初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县二初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及县二初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8日前给县二初中承建综合楼,该楼竣工后,因学校经济困难,未完全还清款项,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11万元,该校于2008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还款计划,约定“根据国家普九还债”有关精神,二初中计划于2009-2010年两年内基本还清所欠款项。即2009年底偿还5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0年底全部还清。否则,所欠工程款学校应按教师集资款利息计付(年息七厘)”。2009年8月底,根据淅川县委办公室淅办[2008]4号文件精神,内容:“县二初中迁新校址,原校址土地、房舍划归县一小使用,二初中原债务由一小承担”。县二初中在县委、教体局牵头下撤出原址,由县一小接手使用,但两校在办理移交接手续时,县二初中未将该还款计划交于县一小,故县一小随后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日分六次只向原告还款111万元本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县二初中于2008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是保证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承诺,原告接受了县二初中的保证还款及不能还款所产生孳息的诺言。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8月底,在淅川县委、教体局牵头下,县二初中和县一小进行移交接手续时,县二初中未将该还款计划移交于县一小,并无不妥。县一小在享受到县二初中所转交物权的同时,县一小也有义务偿付县二初中所欠债产生的孳息,且县一小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属对债务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理应得到支持,现应由县一小对原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6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淅川县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金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6700元。 二、驳回原告贾金华要求被告淅川县二初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淅川县第一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朴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