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新堂诉秦国升、张婵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1
艾新堂诉秦国升、张婵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7:27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艾新堂,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治利。

被告:秦国升,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婵娟,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系被告张婵娟之夫),197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王贯卿。

原告艾新堂因与被告秦国升、张婵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新堂的委托代理人宋治利,被告张婵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普,被告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贯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新堂诉称:2012年11月17日18时,被告秦国升驾驶被告张婵娟所有的豫CM7599号货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使至钢材市场北门口时,与附近打工的原告艾新堂相撞,造成原告艾新堂受伤住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四队于2012年11月3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秦国升负主要责任,原告艾新堂负次要责任。原告艾新堂住院期间,被告秦国升曾向医院缴纳过部分的医疗费用,后来在原告艾新堂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对其不闻不问,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艾新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4818.53元、护理费10307.1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2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71261.73元。

被告张婵娟辩称:被告张婵娟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艾新堂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英泰公司辩称:被告英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艾新堂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英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秦国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2、原告艾新堂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艾新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艾新堂与被告秦国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艾新堂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艾新堂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艾新堂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人数;

3、鉴定结论及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需35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艾新堂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5、原告艾新堂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艾新堂的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

经质证,被告张婵娟对上述证1-5均无异议;被告英泰公司对上述证1-5均无异议,但认为陪护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除以365天计算。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婵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保单一份。证明豫CM7599号车辆在被告英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豫CM7599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婵娟;

3、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张婵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秦国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经质证,原告艾新堂对被告张婵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义,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新堂仅与被告秦国升有联系,至始至终都没有与被告张婵娟见过面,医疗费用是被告秦国升垫付的;被告英泰公司对被告张婵娟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

被告英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2日18时30分,秦国升驾驶豫CM7599号货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使至钢材市场北门路口北50米处,遇行人艾新堂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豫CM7599号货车前部与艾新堂肢体相接触,造成艾新堂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于2012年11月3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秦国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艾新堂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艾新堂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分别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62天(44天+18天),花费医疗费为34818.53元、交通费500元。艾新堂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期间由其儿子艾联武及其儿媳时松娟两人陪护,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期间由其儿子艾联武一人护理。2012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艾新堂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艾新堂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4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艾新堂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书,证明艾新堂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左侧膈疝修补伤残程度为ⅹ级,艾新堂后期须面部瘢痕修复术费用约3500元。艾新堂花费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00元。

另查明:艾新堂系嵩县饭坡乡曲里村十组农民,现已经65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艾联武、时松娟均无固定收入。

再查明:张婵娟系豫CM7599号货车车主,事发时系张婵娟将该车出借给了秦国升。事故发生后,秦国升垫付艾新堂医疗费12300元。豫CM7599号货车在英泰公司入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国升驾驶的豫CM7599号货车在被告英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秦国升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新堂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英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艾新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剩余部分,本院酌定由豫CM7599号货车的借用人被告秦国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艾新堂自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婵娟作为豫CM7599号货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张婵娟不承当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艾新堂主张的医疗费348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艾新堂主张的护理费10307.10元(包含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的收入,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365天=69.53元/天计算,原告艾新堂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应为6118.64元(69.53元/天×44天×2),原告艾新堂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应为1251.54元(69.53元/天×18天),护理费共计为7370.18元,原告艾新堂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艾新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16.10元,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15年×赔偿系数11%计算,为12416.1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艾新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艾新堂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艾新堂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应按10元/天×62天计算,应为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艾新堂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元,有评估意见予以佐证,且被告开庭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艾新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7370.18元、残疾赔偿金12416.1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共计67084.81元。被告英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新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为40798.53元)、护理费7370.18元、残疾赔偿金12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286.28元。剩余的医疗费30798.53元,由被告秦国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558.97元,由原告艾新堂自担30%的赔偿责任为9239.56元。鉴于被告秦国升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2300元,故被告秦国升还应支付原告艾新堂的医疗费为9258.97元(21558.97元-123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秦国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新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5286.28元;

二、被告秦国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新堂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258.97元;

三、驳回原告艾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艾新堂承担285元,由被告秦国升承担505元(原告艾新堂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秦国升支付给原告艾新堂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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