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胜华与王贵林、汪文强、葛岗,第三人王林涛、徐宝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4:28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九民初字第44号 |
原告:刘胜华,又名刘杰,男,1974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贵林,男。 被告:汪文强,男。 被告:葛岗,男。 第三人:王林涛,男。 第三人:徐宝山,男。 原告刘胜华与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第三人王林涛、徐宝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第三人王林涛、徐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华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口头约定,由我组织车辆在淅川县九重镇南水北调工程二标段三工区从事土方运输,从2011年4月14日到2011年5月18日共为三被告拉土5377车。双方约定每车运费68元,运费合计365636元。已结240473.5元,现在还欠我运费125162元。三被告推卸责任,多次讨要仍不支付,所以起诉到法院。 原告刘胜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月27日,汪文强与王贵林出具的证明一份; 记录车数的欠条4张; 2011年4月30日,刘胜华在南水北调工程二标段三工区从事土方运输时的加油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胜华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二标段三工区从事土方运输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与原告刘胜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这一事实,汪文强与王贵林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三被告对于原告还没有结清运费。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王林涛、徐宝山缺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刘胜华与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口头约定,由原告刘胜华组织车辆在淅川县九重镇南水北调工程二标段三工区从事土方运输,从2011年4月14日到2011年5月18日共为三被告拉土5377车。双方约定每车运费68元,运费合计365636元。三被告对原告已结240473.5元,现在还欠原告运费125162元。原告提交的记录拉土方车数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运费没有结清,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因缺席没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三被告在第三人徐宝山的项目部的保证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胜华与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之间存在土方运输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原告刘胜华提交的汪文强与王贵林证明及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费没有结清,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应当对原告刘胜华承担清偿义务。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胜华运费125162元;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对原告刘胜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990元,三被告王贵林、汪文强、葛岗承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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