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义芝、苏红丽、苏红梅、苏可可、苏刘超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37:1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933号 |
原告张义芝,女,1957年1月2日出生。 原告苏红丽,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苏红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苏可可,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苏刘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567号。 负责人郑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义芝、苏红丽、苏红梅、苏可可、苏刘超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五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戈永艳驾驶其所有的豫N-YU561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鹿路陈新庄段时,与行人苏孝义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孝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戈永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戈永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苏孝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驾驶员戈永艳系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戈永艳驾驶豫N-YU561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苏孝义发生交通事故,戈永艳负事故全部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以此证明苏孝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系死者苏孝义直系亲属,苏孝义系非农业户口。4、豫N-YU561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为事故车辆。5、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驾驶员戈永艳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戈永艳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YU561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鹿路陈新庄段时,与行人苏孝义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孝义当场死亡,事发后戈永艳驾车逃离现场。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戈永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孝义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YU561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者苏孝义生前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戈永艳驾车与苏孝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孝义死亡,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虽辩称驾驶人戈永艳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中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苏孝义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20年为18194.8元×20年=363896元。因苏孝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义芝、苏红丽、苏红梅、苏可可、苏刘超因苏孝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义芝、苏红丽、苏红梅、苏可可、苏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勇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洪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