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利会诉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36:04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九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范利会,男,生于1952年5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住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一组125号,特别授权。 被告张英,女,生于1955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范利会诉被告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和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让我为其存款20000元,又以其女儿盖房为名向我借10000元,钱到被告张英账号上后,被告不提结婚之事,以种种理由不与我办理结婚手续,我无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现金,被告张英却玩起失踪。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英返还我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是因为没有二代身份证才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证,两万元是我为了生活方便,自己带过来的;对于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依据,我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范利会与被告张英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农历九月至2012年五月份在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张英要求范利会要以张英名义存款两万元,才能与范利会办理结婚登记;范利会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3日在九重镇农村信用社将自己所有的钱以张英的名义存款两笔,共计20000元;存单保存于范利会处。后被告张英以回家办理手续为由,返回湖北老家后杳无音信,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张英以存单挂失的名义到九重镇信用社取两笔存款,被原告范利会发现后及时阻拦,后范利会起诉于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我院已依法对此两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笔存单原件的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九重镇武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范利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恋爱同居关系,原告为了与被告完成婚姻登记手续,按被告要求将自己的两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在银行,后被告没能履行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诺言,即被告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原告享有财产返还的权利。原告范利会诉称被告因女儿盖房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此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利会20000元存款以及相应的孳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 审判 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