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玉波滥伐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29:47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波,曾用名刘小波,刘晓波,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2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波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刘玉波雇佣油锯手王国胜(另案处理)在淅川县金河镇后湾村二组将金狮路路南树木砍伐,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工程师鉴定:刘玉波在淅川县金河镇后湾村二组(金狮路路南)采伐树木381株,折立木材积为114.2501立方米。根据淅川县林业局办理的(2012)淅采字第118号林木采伐证,允许刘玉波采伐林木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采伐地点为金河镇后湾村二组,采伐株数为314株,采伐蓄积为80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刘玉波超出林木采伐证采伐树木67株,折立木材积为34.2501 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仵XX、全XX、王XX、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现场图、林木采伐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波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地点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时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玉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薛文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