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振兴诉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36:0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59号 |
原告魏振兴,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林,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永法,男,46岁,汉族,该公司会计。 原告魏振兴与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兴诉称: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我借款6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魏振兴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魏振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魏振兴借款60000元。 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魏振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魏振兴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振兴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魏振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振兴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商丘市全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勇 审 判 员 冀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善 峰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