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杨清波、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韩增武、申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1
李x与杨清波、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韩增武、申雁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1:34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上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x,男,生于1996年8月4日。

    法定代理人全巧荣,女,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与原告李x系母子关系。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406281121,系当事人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清波,男,生于1976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增武,男,41岁。

    被告申雁丽,女,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杨清波、被告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阀业)、被告韩增武、申雁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清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方阀业,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增武、申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4月4日17时45分,被告杨清波驾驶被告中方阀业的豫R8015B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石咀村路段与被告韩增武、申雁丽之子韩天赦驾驶的豫R0205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天赦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座摩托车上的原告李x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清波和死者韩天赦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马保明无责任。由于被告杨清波驾驶的豫R8015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71085.45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杨清波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造成本次事故是我私自使用中方阀业的车辆,与被告中方阀业无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均应适用交强险,我已赔偿受害人马保明2000元和死者韩天赦亲属23万元,各受害人应按赔偿数额占总赔偿额的比例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我已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在受害人获得理赔时返还给我,另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此款应一并予以解决。为此向本院递交了杨清波与韩增武、申雁丽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3万元的收条、杨清波与马保明的赔偿协议书及2000元的收条。

 被告中方阀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清波借用中方阀业的车,与被告中方阀业无关,故被告中方阀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增武缺席无答辩。

 被告申雁丽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7时45分,被告杨清波使用被告中方阀业的豫R8015B轻型普通货车由淅川县荆紫关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石咀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韩增武、申雁丽之子韩天赦(生于1997年2月6日)驾驶的豫R0205K两轮摩托车相撞,韩天赦被摔飞撞住路边新日电动车驾驶人马保明,造成韩天赦、李x、马保明受伤。韩天赦、李x、马保明当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5日0时,韩天赦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用5032元。原告李x经诊断: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伴头额近左侧眉弓部挫裂伤、上腹部钝挫伤。于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91天,共支付医疗费29760.37元,其中被告杨清波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清波、韩天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马保明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李x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x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愈合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时对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进行了司法咨询,鉴定意见为:李x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清波所驾驶的豫R8015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清波与被告韩增武、申雁丽对韩天赦之死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韩天赦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清波与马保明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清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00元。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0.37元、误工费1998.2元、护理费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71085.45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中方阀业的豫R8045B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杨清波向本院交担保金1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杨清波驾驶豫R8015B轻型普通货车与韩天赦驾驶的豫R0205K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天赦死亡、原告李x和马保明受伤,双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对韩天赦的死亡及原告李x和马保明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x的合理赔偿项目标准为:医疗费29760.3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6327元(25379元÷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077.25元。由于原告李x系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杨清波赔偿韩天赦的父母23万元的合理性,其中医疗费503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278元(25379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193070.3元,超出的部分属于被告杨清波自愿补偿的,杨清波赔偿给马保明2000元,三人相加后的赔偿金为262147.55元。但是被告杨清波所驾驶的豫R8015B轻型货车仅在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三人应得赔偿款在交强险所占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的25.59%为31216.86元,支付杨清波74.41%为90783.14元,共计122000元。原告李x剩余的赔偿金(67077.25元—31216.86元)35860.39元,由于被告杨清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杨清波应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17930.20元,死者韩天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人已死亡,应由其父母亲被告韩增武、申雁丽予以赔偿1793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清波已垫付原告李x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杨清波还应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14930.20元。被告中方阀业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该事故是被告杨清波借用其车,并无过错,故中方阀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31216.86元,支付被告杨清波垫付的各项损失90783.14元,被告杨清波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14930.20元,被告韩增武、申雁丽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179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财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1216.86元,支付被告杨清波垫付的费用90783.14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清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930.20元。

    三、被告韩增武、申雁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930.20元。

    四、被告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杨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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