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其彦诉王启民、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李金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41:0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369号 |
原告:张其彦(曾用名张鱼洋),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勇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民,男,196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文化服务中心116房。 被告:李金江(曾用名李锁军),男,约42岁。 原告张其彦诉被告王启民、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李金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立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勇敢,被告王启民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李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启民负责运输原告承运的玻璃,双方签有货运协议书。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玻璃、玻璃架损坏及配件丢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启民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三日内归还借款并协商解决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损失、玻璃架损失、玻璃架配件丢失损失、装卸费用损失共计63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启民辩称:原告要求赔偿63500元的诉请与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不符,而且被告承运玻璃时的2000元押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在处置破碎玻璃时给被告造成的价差损失约3000元及因交易未成应退税款7531.78元。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金江辩称:我系车主王启民雇佣的司机,我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运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他方责任造成,如果我不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刹车,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所以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6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运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存在运输约定的事实。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启民欠原告37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受损玻璃架价值的事实。 被告王启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金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启民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启民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从中扣除增值税、押金及变卖破碎玻璃的价格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玻璃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考证。本院确认该证据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天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被告王启民系豫NB833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两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李金江系该车的驾驶员。2012年6月23日,原告将一批由商丘发往西安的玻璃(价值51836元)交由豫NB833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双方约定2日内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的一切损失(包括破损)由车方承担。运输过程中,被告李金江驾驶该车行驶至S325公路睢县尤吉屯乡东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托运的玻璃及玻璃架毁损。经原告联系,由被告王启民实际经办,将毁损的玻璃过磅后变卖给第三方,所得款交付给了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启民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7000元的借条。因被告王启民没有支付该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王启民在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原告的玻璃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托运的玻璃,在被告承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毁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启民作为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启民出具、原告认可并接受的金额为37000元的借条,其性质实际并非借款,而是在毁损玻璃变卖处置后,双方协议认可的约定赔偿数额。该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王启民应承担37000元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还应扣除其他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超出37000元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NB833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权属登记所有人,其挂靠性质实际是对该车经营权的出让,由此产生的风险与经营权的出让具有关联性。因该车实际系被告王启民控制使用,故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金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雇佣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启民要求对原告玻璃架进行鉴定的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被告就玻璃架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民赔偿原告张其彦经济损失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王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冀 辉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
